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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罗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女,1983年3月7日,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敏智,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罗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敏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原告范某某通过自己实名注册的支付宝转账20000元,由于疏忽,把应到账的支付账号名称由“李勇”错误写成被告罗某的支付宝账号名称“勇(*勇)”,发现转账错误后,原告立即通过支付宝公司查询“勇(*勇)”的相关信息。2017年4月3日,支付宝公司查询到“勇(*勇)”的注册名称为“罗某2”及其注册证件号码,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被告予以拒绝。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并请求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支付宝信息、支付宝交易记录、购买电子书籍邮件截屏、2450231245QQ号查询记录,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向“勇(*勇)”共支付57元用于购买电子书籍,故原告支付宝留有被告支付宝名称记录;
3、原告支付宝账单、支付宝记录详情,证明2017年3月29日,原告通过自己实名注册的支付宝转账20000元转入被告罗某的支付宝账号“勇(*勇)”;
4、信息披露申请表、信息披露申请流程表、支付宝证件审核结果通知、支付宝信息披露回复,证明“勇(*勇)”的注册姓名为“罗某2”,其注册证件号码为:,与被告身份证号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原告范某某通过自己实名注册的支付宝转账20000元,由于疏忽,把应到账的支付账号名称由“李勇”错误写成被告罗某的支付宝账号名称“勇(*勇)”,发现转账错误后,原告立即通过支付宝公司查询“勇(*勇)”的相关信息。2017年4月3日,支付宝公司查询到“勇(*勇)”的注册名称为“罗某2”及其注册证件号码,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被告予以拒绝。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系陌生人,范某某由于疏忽,把应到账的支付账号名称由“李勇”错误写成被告罗某的支付宝账号名称“勇(*勇)”,罗某占有范某某的款项无法律依据,故罗某应依法应予返还。对于范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返还原告范某某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 跃 人民陪审员  陈世荣 人民陪审员  游勇军

书记员:李博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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