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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姚某某、潘某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霞,女,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威县。
被告:潘某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威县。
被告:妙文全,男。住所: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住所:威县顺城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80765214-9。
负责人:张宏志,男,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娟,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邢台市桥西区中华东路拆迁公司综合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3MA07P3C124。
负责人:高京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红,公司员工。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姚某某、潘某轻、妙文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霞,被告潘某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娟,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妙文全、姚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45,000元(40,000元增至);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3日21时02分,在威县世纪大街与洺水路交叉口处,姚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E×××××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潘某轻无证驾驶的冀E×××××号农用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妙文全,实际车主为被告潘某轻)相撞,后冀E×××××号农用三轮汽车又与停在路边武金娜驾驶的无号牌证三轮车、郭永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冀E×××××号农用三轮汽车又与人员范某某、木爱芹相撞,造成潘某轻、武金娜、郭永立、范某某、木爱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轻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武金娜、郭永立、范某某、木爱芹无责任。冀E×××××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冀E×××××号农用三轮汽车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二交强险均在保险期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潘某轻均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的划分、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某轻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5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26,343.53元;2.误工费150天×54.2元=8,130元;3.护理费32天×54.2元×2人=3,46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00元=3,200元;5.交通费2,000元;6.营养费3,000元。对于原告的以上主张,本院认定为:医疗费26,343.53元、误工费按照原告伤情“多发腰椎横突骨折”和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9.1.1酌定误工日为120天,误工费为19,779元÷365天×120天=6,502.68元、护理费19,779元÷365天×32天=1,734.05元(一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50元=1,600元、交通费1,800元。以上共计认定原告损失共计37,980.26元。
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2016)冀0533民初1270号案件原告武金娜损失为医疗费1,820.51元、误工费108元、护理费108元;造成(2016)冀0533民初1271号案件原告郭永立损失为医疗费4,753.50元、误工费812.8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40元;造成(2016)冀0533民初1285号案件原告木爱芹损失为医疗费2,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625.27元、交通费400元。
对于本院认定的本案原告和其他受伤者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和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所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四受伤者的损失在二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能足额赔偿的按比例进行分配,二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足赔偿四受伤者损失的,应当由被告姚某某、潘某轻按7∶3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潘某轻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所诉其余损失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分别赔偿原告范某某损失12,479.02元,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范某某损失9,115.56元,被告潘某轻再赔偿原告范某某损失1,406.66元。赔偿款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本院执行局银行帐户(户名: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威县支行;账号:10×××01);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与财产保全申请费240元共计702.5元,原告负担109.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分别负担128.26元,被告姚某某负担235.48元,被告潘某轻负担100.92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当与赔偿款一同汇入本院执行局银行帐户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当与赔偿款一同汇入本院执行局银行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群增

书记员:陈萌 第页共页 第页共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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