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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荣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荣娟,女,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委托代理人贾宏,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
负责人殷宇星,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赵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范荣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强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荣娟的委托代理人贾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荣娟诉称,2018年2月14日20时22分许,卢君驾驶原告名下的冀A×××××小型汽车,在石家庄市行唐县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做出第20180225182644985033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君负事故全责。冀A×××××汽车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3684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
2、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3、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以证明冀A×××××车辆估损金额33349元。公估费3000元。
4、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500元。
5、原告的冀A×××××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卢君驾驶证各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上注明上述车辆配件价格同4S店价格,此车在一般修理厂维修,我司不认可4S店价格,此车投保保单上特别约定保险车辆未投保指定专修厂条款,机动车损失出现后到专修厂修理的,被保人自行承担专修厂定损价格差额部分,此车并没有在专修厂修理,故不能按照专修厂及4S店价格认定。我方要求的公估报告中变速箱总成复勘或者回收。公估费不是事故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司投保车辆损失险94000元,且不计免赔,但是没有指定专修险。2018年2月14日,司机卢君驾驶我司承保车辆冀A×××××发生单方事故,我司现场查勘,跟踪对承保车辆冀A×××××定损金额为16000元,应据此赔付,公估费不是事故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4日20时22分许,卢君驾驶原告的冀A×××××的小型载客汽车,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卢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冀A×××××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8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由本院依法委托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对冀A×××××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估损金额33349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000元。原告的受损车辆发生施救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金。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损失价格为33349元,合法有效,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承保限额,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车辆损失为16000元,没有到专修厂及4S店修理为由,应减少赔付,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3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施救费500元为合理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赔付原告范荣娟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保险理赔金368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强

书记员: 樊蒙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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