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草越。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公某。
原告范草越诉被告徐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草越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针对调查重点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5年6月18日被告徐公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260000元。
经本院审查,原告范草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起诉,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徐公某在原告范草越处购买建筑模板和木方,截止到2015年6月18日尚欠原告货款26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徐公某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模板和方木,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按收货数量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未约定,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但被告徐公某于2015年6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故自出具欠条的次日起应视为被告逾期,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25%的1.5倍计算,即年利率7.875%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公某给付原告范草越货款26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6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违约金按年利率7.87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220元由被告徐公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月民 代理审判员 田海峡 代理审判员 任伟娜
书记员:李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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