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草越
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崔荣某
原告范草越。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荣某。
原告范草越与被告崔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士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草越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原告举证,结合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范草越与被告崔荣某卖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供应模板,被告理应偿还所欠模板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模板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其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损失情况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为宜,因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日,起算日期应从2014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荣某偿还原告范草越160000元及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方法为:160000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12÷365欠款天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崔荣某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范草越与被告崔荣某卖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供应模板,被告理应偿还所欠模板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模板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其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损失情况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为宜,因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日,起算日期应从2014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荣某偿还原告范草越160000元及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方法为:160000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12÷365欠款天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崔荣某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士进
书记员:李雪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