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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春荣。
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翔宇,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献县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良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立新,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献县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献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1日,在肃献路12KM+500M处,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肋骨和左腿骨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计98096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1、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另外我已经给付原告3000元。2、此次事故被告车辆损失为3500元,原告应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车损2450元。
被告献县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范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肃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2KM+500M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王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范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肃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肃宁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献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
原告称自己的损失有,医疗费13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12天每天50元;误工费每天90元,一共误工122天,共计10980元;护理费每天60元,12天共计72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9580元×20年×50%计595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8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107289元。证据有医药费15张,肃宁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原告左侧PILON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范某某、宋月苓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劳动合同两份、工资表两份、肃宁县梦倩内衣厂证明一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医鉴定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献县保险公司称医药费1335元的收据我们不认可,这是一个普通收据,二次手术费不认可,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七张药费单与原告姓名不符,我们不认可;对医院病历没有异议,对工资表没有意见,司法鉴定书有异议,上面原告没有达到伤残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没有达到伤残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我们不承担,司法鉴定费我们不承担,对伙食补助费没意见,对劳动合同没意见。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王某某称大张庄卫生室的1335元的收据不属于合法的医疗票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属于不确定的损失,不应当处理,肃宁县医院的门诊单据7张与原告的姓名不符,司法鉴定书中关于劳动能力的丧失超出其鉴定的范围,根据该鉴定原告未达到伤残,不应要求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另外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负,对其他证据没意见。
被告王某某提交维修清单和发票一张,证实自己汽车修理花去3500元,要求原告承担2450元。原告称被告没有起诉,我们不负担。
另查明王某某已给付范某某3000元。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大张庄卫生室的收据不属于合法使用的统一收费收据,该单据1350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不能证明姓名为范热闹的肃宁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与本案有关联,上述单据共计1202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姓名为范某某的肃宁县人民医院统一收费单据计10770.39元,该单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住院花费,本院予以认定;肃宁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二次手术费需5000元,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原告工资按每天90元计算,原告误工102天,误工费9180元;护理人员宋月苓的误工费720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能够证实原告部分劳动能力丧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丧失劳动能力是原告获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依据原告的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丧失劳动能力应以确定为20%为宜,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3832元;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能够证实原告二女儿范然然2001年9月出生,被告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3076元;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能够证实原告鉴定费1400元,被告应当承担。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献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献县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其它费用,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剩余的6370.39元,王某某应承担1911.1元,鉴于王某某已给付原告3000元,王某某不但不应承担给付义务,而且已为献县保险公司垫付了1088.9元。献县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47119.1元。
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车损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被告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献县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47119.1元。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洪新
审判员 张建宁
陪审员 王佳

书记员: 闫月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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