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学,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娣,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袁某某。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学、程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袁某某向范某某支付煤渣款10478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袁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袁某某在荆门市牌楼镇经营煤渣粉碎业务,范某某多次向其供应煤渣。2017年1月4日,���双方结算,袁某某共欠范某某煤渣款104780元,为此,袁某某向范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范某某老板煤渣款104780元,大写:拾万零肆仟柒佰捌拾元整”,范某某多次向袁某某催讨该笔煤渣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袁某某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开庭审查,范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范某某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范某某向袁某某提供煤渣,袁某某向范某某支付货款,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范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向袁某某供应煤渣后,袁���振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足额支付货款的责任,袁某某尚欠范某某104780元,故本院对范某某要求袁某某支付货款1047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某货款104780元。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元,保全申请费1044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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