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
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
孙伟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
任某某
保定中北建造劳务有限公司
翟喜龙
河北卓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范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孙伟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清苑区。
被告保定中北建造劳务有限公司。
地址:清苑区城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周彦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喜龙,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北卓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曲阳县二期商城。
法定代表人李秀勋,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任某某、被告保定中北建造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被告河北卓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茂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伟华、被告任某某、被告中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喜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告为楼房建造支壳子板施工队召集人,被告任某某为河北省曲阳县阳光家园3#和4#房建造的分项承包人,被告卓茂公司为该小区的开发商,被告中北公司为建筑商。
原告带领该木工施工队进行工作,时至2010年12月2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施工队劳务报酬146448元。
有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和被告任某某亲笔书写的欠条为凭,同时任某某承诺该款2011年1月15日前全部付清。
后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任某某推诿拒付。
被告中北公司作为承包商、被告卓茂房地产作为开发商,在明知被告任某某无资质的情况下予以承包和分包,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任某某辩称,我给原告打的条子是事实,我认可。
但条子是压的打条子时间算起下一年原告应给我干活的钱。
下一年的活原告没有给我干,我不应该给。
被告中北公司辩称,任某某不是我们单位的职工,也不是我们单位雇佣的临时工。
我们没有和卓茂房地产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
此案和我们没有关系,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卓茂房地产缺席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从被告任某某处承包部分工程,双方经结算被告任某某于2010年12月23日给原告范某某打下欠条一张,今欠到范艳青工程款壹拾肆万陆仟肆佰肆拾捌元整(146448.00元)欠款人任某某。
对上述事实及真实性,原告范某某、被告任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任某某应依法清偿原告范某某欠款146448.00元。
被告任某某认为欠款条子是压的打条子时间算起下一年原告应给我干活的钱。
下一年的活原告没有给我干,我不应该给。
对此原告否认,被告任某某就自己上述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范某某认为被告中北公司作为承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被告中北公司否认自己为承包方,认为任某某不是我们单位的职工,也不是我们单位雇佣的临时工。
我们没有和卓茂房地产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
此案和我们没有关系,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就被告中北公司作为承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北公司连带清偿欠款146448.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卓茂房地产作为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就自己的主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任某某认为自己是与卓茂房地产签订的合同,此款应由卓茂房地产承担清偿责任。
就自己的上述主张,被告任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中,被告中北公司、被告卓茂房地产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工人工资146448.00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对被告保定中北建造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范某某对被告河北卓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8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从被告任某某处承包部分工程,双方经结算被告任某某于2010年12月23日给原告范某某打下欠条一张,今欠到范艳青工程款壹拾肆万陆仟肆佰肆拾捌元整(146448.00元)欠款人任某某。
对上述事实及真实性,原告范某某、被告任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任某某应依法清偿原告范某某欠款146448.00元。
被告任某某认为欠款条子是压的打条子时间算起下一年原告应给我干活的钱。
下一年的活原告没有给我干,我不应该给。
对此原告否认,被告任某某就自己上述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范某某认为被告中北公司作为承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被告中北公司否认自己为承包方,认为任某某不是我们单位的职工,也不是我们单位雇佣的临时工。
我们没有和卓茂房地产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
此案和我们没有关系,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就被告中北公司作为承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北公司连带清偿欠款146448.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卓茂房地产作为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就自己的主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任某某认为自己是与卓茂房地产签订的合同,此款应由卓茂房地产承担清偿责任。
就自己的上述主张,被告任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中,被告中北公司、被告卓茂房地产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工人工资146448.00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对被告保定中北建造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范某某对被告河北卓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8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审判长:吴玉纯
审判员:李东亮
审判员:许继革
书记员:杨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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