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市。
委托代理人温平安,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建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宁武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县支公司。地址:山西省忻州市宁武县凤凰西大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xxxx。
负责人秦丽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彬与被告赵建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县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范某彬的委托代理人温平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范某彬撤回了对被告赵建云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22时10分,范某彬驾驶车牌号为豫P×××××的小型客车沿1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京环线112国道车管所门前,与同路停放在路边被告赵建云驾驶的车牌号为晋H×××××重型货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范某彬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建云与原告范某彬负次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某彬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952.68元;后转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3613.93元。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积液、小肠破裂、小肠系膜破裂、乙状结肠浆肌层破裂……
伤者范某彬系霸州市东段梦楠家具厂的职工,月工资2533元。护理人员位学勤系原告的妻子,同样系霸州市东段梦楠家具厂的职工,月工资2533元。
2016年8月18日,经霸州法院委托,霸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范某彬小肠切除吻合术所致伤残属九级,乙状结肠浆肌层破裂修补术所致伤残属十级,小肠系膜破裂修补术所致伤残属十级,误工9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120日。鉴定费用600元。
2016年4月13日,由霸州市交警大队委托,由廊坊青彤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豫P×××××号车辆的修复金额为29477元。由霸州市霸州镇塞德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维修发票及明细,证明豫P×××××号车辆的维修金额为29800元。
由郸城县石槽镇翟庄行政村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原告的父亲范永林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的母亲朱彩荣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与其妻子位学勤共生育2个子女,长子范凯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范君豪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3710元。
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住院病案、用药清单、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家庭关系证明、家庭户口页、租赁协议、居住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建云与原告范某彬负次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范某彬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48566.6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县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为100元/天×11天=110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为100天×50元/天=50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公司的营业执照、减少工资证明及出事前3个月的工资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县支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为2533元/30天×100天=8443元;5、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为2533元/30天×60天=5066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范某彬于2013年3月1日于霸州市胜芳镇福鑫花园小区居住,提供了租赁合同、房租收条、房屋买卖合同,房主身份证复印件及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县支公司提出租赁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中房主陆建设的签字明显不一致,但未提出任何证据或是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证具有真实性,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为26152元/年×20年×24%=125529.6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10000元,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范永林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的母亲朱彩荣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与其妻子位学勤共生育2个子女,长子范凯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范君豪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主张73865.40元,本院予以支持;10、车辆损失费298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县支公司未定损,因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具有损失,第一时间经霸州市交警的委托,出具了车损评估报告,且原告已经进行了维修,具有真实性,故对车辆损失本院支持;11、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2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赵建云与原告范某彬负次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范某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共计12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县支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范某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共计188570.61元的50%为942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赵建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1元减半收取2306元,由原告范某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4611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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