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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登朝、张志宏,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代表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登朝、张志宏,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冀D×××××/冀D×××××挂号车车辆所有权人,车辆登记在邯郸市腾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014年11月12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为冀D×××××号车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为冀D×××××挂号车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三份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均为魏县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4日24时止,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特别约定注明:被保险人与行驶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魏县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证车主为邯郸市腾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是使用;冀D×××××号车机动车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7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冀D×××××挂号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72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
2014年12月22日2时2分许,韩雷光驾驶鲁Q×××××/鲁QW05挂号车沿山东省临沂市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兰山区北外环路与西外环交汇处与李全军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2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公司报案。受李全军的委托,2014年12月26日,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评估结论书》:认定冀D×××××挂车车辆损失价值为23000元。原告支出价格评估费560元。《评估结论书》上加盖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
2015年1月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2014122218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韩雷光未按信号灯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全军无事故责任。同日,在事故处理机关的主持下,经协商李全军与韩雷光达成损坏赔偿调解:该事故全部损失凭单据,由韩雷光全部承担。韩雷光、李全军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并捺印确认。《事故认定书》上加盖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和事故处理交通警察签字、盖章。此后,事故对方未赔偿原告,原告就车损赔偿向被告理赔未果,2015年12月17日经邯郸市保险合同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2016年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结论书》、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冀D×××××/冀D×××××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出具保险单,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被告主张的《事故认定书》程序不合法的抗辩不成立,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事故的认定,本案《事故认定书》系事故处理机关依法作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主张的原告损失应该首先事故对方车辆赔付的抗辩不成立。《评估结论书》虽系李全军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但事故处理机关在《评估结论书》上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评估结论书》存在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抗辩不成立。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3000元、施救费2600元、评估费56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以上损失数额合计26160元未超过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原告诉请,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26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元(原告范某某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素辉 人民陪审员  佟志萍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林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一百二十九条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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