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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蒋海某与张某某、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松山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范某某
蒋海某
王云峰
张某某
韩敏(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松山分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董力(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

原告范某某。
原告蒋海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云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
被告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松山分公司。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汽车客运西站。
负责人尹翔海,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敏,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北回丰公司综合楼一楼大厅。
负责人白彦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力,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蒋海某诉被告张某某、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松山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蒋海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峰,被告张某某、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松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与诉讼费不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对损坏车辆所进行评损鉴定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与车辆损失同属财产损失,而诉讼费的产生系被告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怠于理赔而产生的诉讼成本,被告所辩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原告范某某实际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6758.8元,对此原告范某某提交住院病历及住院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予以认可;原告范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弟弟范彦昭护理,审理中原告虽提交范某某、范彦昭工资发放表,但所提交的工资表中并无单位财务章,亦无完税证明,被告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具真实性、合法性,故不予采信。因范某某、范彦昭二人均为保定顺昌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故本院采用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蠡县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有建议休息三个月等内容,故误工时间自住院起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误工费为10764.2元(39542元÷12月÷30天×98天);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中均并无出院后需人护理等相关内容,故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为878.7元(39542元÷12月÷30天×8天);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有部分为定额发票,不具客观真实性,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提交住宿费票据一张计441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营养费用,因住院病历及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等内容,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范某某各项损失总计为20742.7元。原告蒋海某车辆损失为47000元,公估费4700元,有保险公估报告书和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审理过程中原告蒋海某提交其与案外人朱哲刚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一份,要求相应的租车损失,三被告对此均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符合客观性与真实性,且原告未提交相关正式票据,故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蒋海某的损失为51700元(47000元+4700元)。
本案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蒙D×××××车在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故二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范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3583.9元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及另外两辆无责方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元内按比例赔偿,因二原告已自愿放弃另外两辆无责方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故被告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损失11320元(13583.9元×110000/132000),同理,原告范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158.8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损失5965.7元(7158.8元×10000/12000),即被告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某某损失17285.7元(11320元+5965.7元)。而原告蒋海某损失应扣除另外两辆无责方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为51500元(51700元-200元),再由被告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后由商业三者险赔付,即被告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海某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蒋海某损失49500元。鉴于二原告损失已由被告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赔付完毕,故被告张某某、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松山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285.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海某损失2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海某损失49500元;
四、被告张某某、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松山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范某某、蒋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原告范某某、蒋海某承担113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承担1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与诉讼费不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对损坏车辆所进行评损鉴定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与车辆损失同属财产损失,而诉讼费的产生系被告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怠于理赔而产生的诉讼成本,被告所辩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原告范某某实际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6758.8元,对此原告范某某提交住院病历及住院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予以认可;原告范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弟弟范彦昭护理,审理中原告虽提交范某某、范彦昭工资发放表,但所提交的工资表中并无单位财务章,亦无完税证明,被告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具真实性、合法性,故不予采信。因范某某、范彦昭二人均为保定顺昌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故本院采用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蠡县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有建议休息三个月等内容,故误工时间自住院起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误工费为10764.2元(39542元÷12月÷30天×98天);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中均并无出院后需人护理等相关内容,故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为878.7元(39542元÷12月÷30天×8天);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有部分为定额发票,不具客观真实性,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提交住宿费票据一张计441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营养费用,因住院病历及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等内容,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范某某各项损失总计为20742.7元。原告蒋海某车辆损失为47000元,公估费4700元,有保险公估报告书和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审理过程中原告蒋海某提交其与案外人朱哲刚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一份,要求相应的租车损失,三被告对此均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符合客观性与真实性,且原告未提交相关正式票据,故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蒋海某的损失为51700元(47000元+4700元)。
本案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蒙D×××××车在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故二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范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3583.9元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及另外两辆无责方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元内按比例赔偿,因二原告已自愿放弃另外两辆无责方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故被告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损失11320元(13583.9元×110000/132000),同理,原告范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158.8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损失5965.7元(7158.8元×10000/12000),即被告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某某损失17285.7元(11320元+5965.7元)。而原告蒋海某损失应扣除另外两辆无责方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为51500元(51700元-200元),再由被告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后由商业三者险赔付,即被告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海某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蒋海某损失49500元。鉴于二原告损失已由被告平安财险赤峰支公司赔付完毕,故被告张某某、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松山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285.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海某损失2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海某损失49500元;
四、被告张某某、赤峰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松山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范某某、蒋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原告范某某、蒋海某承担113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承担1461元。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崔爱峰
审判员:马超山

书记员:霍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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