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理人:陈翠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告范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子阳,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格,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新天地塑木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发展大道158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范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武汉新天地塑木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组成由审判员李志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齐志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子阳,被上诉人武汉新天地塑木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2013年7月5日上午11时许,原告送货返回途中,在武汉东湖高新区佛祖岭三路与港池田二路交汇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06天,被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重型);2、弥漫性轴索损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5、双侧额颞顶部等多发脑挫裂伤;6、全身多处皮肤裂伤;7、胸椎椎板骨折。
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鄂州人社工认字(2014)06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鄂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职工劳动能力鉴定,2014年10月10日,鄂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鄂州劳鉴字(2014)195号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享受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对初次鉴定不服,于2014年10月17日,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湖北省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鄂劳鉴字(2014)492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致残程度为三级,大部分护理依赖。
2015年3月6日,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新洲民特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其妻陈翠兰为原告的监护人。
2015年1月原告因劳动争议事项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裁决,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授权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子阳、冯某代理劳动争议案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等损失共计1,801,529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7月30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陈翠兰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勇,在陈翠兰弟弟陈某和原告的原委托代理人冯某的见证下,自行达成协议并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元,作为工伤赔偿款,工伤赔偿程序至此终结;另外,被告将交通事故案应赔偿给原告但未赔偿完毕的292,510.2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后,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被告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见证人陈某、冯某在调解协议上也签了名并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在签订协议当天下午,向原告的帐户汇款592,510.20元。2015年8月27日,原告撤销其代理人冯某在劳动争议案中的代理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自行达成协议时,有陈翠兰的弟弟陈某和原告的原代理人冯某作为见证,并由冯某起草协议,原告方明知协议中的赔偿数额与向法院起诉时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出入,还与被告方签订协议,可见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的代理人张子阳代原告方诉称,陈翠兰签订协议时,其意思表示不真实,且协议的效力和合法性未经确认,该协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不能将此协议作为抗辩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按协议内容履行完全部赔偿义务,原告也接受了被告支付的全部赔偿款项,庭审时原告方亦未向本院举证该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无效和可以被撤销的情况,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调解协议书确定的数额之外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某与被上诉人武汉新天地塑木包装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行组织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后,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被告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且上诉人范某某亦未申请撤销该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通过调解方式处理完毕,上诉人范某某再行主张追加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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