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四平,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任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四平、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下午17时许,原告范某某因排水问题与被告刘某某发生争执,被告刘某某将原告范某某打成轻微伤。原告范某某入住定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上肢外伤、腰部外伤等症状。2015年4月22日出院。共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用5142.69元、鉴定费400元。2015年7月3日定州市公安局定公(庞)行罚决字(2015)0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
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514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0天=1100元、营养费11天×50天=550元、护理费11天×50元=550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11天×50元=55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9792.69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将原告范某某打伤,有定州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刘某某应承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原告已七十多岁,无医嘱加强营养,未造成伤残,故对其误工费、营养费、精神赔偿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0天,对其他请求应按10天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514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5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7042.6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建民
书记员:王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