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范某某、李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仲,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天津市河西区,系上诉人范某某同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平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6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范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仲,被上诉人李某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范某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求。主要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关于本金问题,上诉人有证据表明对本案诉争的借款已基本偿还,但一审对上述证据并未质证核实,径行下判,草率认定案件事实。关于利息的认定,一审以被上诉人主张的口头约定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否认为由予以认定,违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没有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且只进行了个别询问,未依法组织庭审,使上诉人没有机关举证,剥夺了上诉人的庭审及辩论权利。
被上诉人李某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一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一审时对方代理人也去了,法官当庭也给他举证的权利了,但他们当时并没有提出曾经偿还本金或利息的证据,有庭审笔录可以为证。(二)对于对方所提的还款问题,只要是对方拿出合法有效的证据,我们并不回避问题,可以实事求是解决双方纠纷。
原审原告李某平一审诉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李某平现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定于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1日还清借款。”的借条,同日原告通过网银转给被告475万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向李某平借人民币捌佰万元整,用期10天,于2014年7月27日归还借款。”的借条,同日原告通过网银转给被告720万元。2014年7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向李某平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定于2014年7月28日归还借款贰佰万元整。”的借条,同日原告通过网银转给被告180万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向李某平借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于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6日归还本金。”的借条,同日原告通过网银转给被告176万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向李某平借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整,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24日还清借款。”的借条,同日原告通过网银转给被告18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每次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与原告转给被告款项之间均存在差额,原告称付了部分现金,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认定该差额属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731万元(475+720+180+176+180=1731)。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不低于5分,被告未否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与实际转款金额两者的差额及借款期限,可以计算出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偿还原告李某平借款本金1731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范某某提交第一组证据:范某某常驻人口登记卡一张,证明范某某曾用名范建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和网上电子回单一组,证明范某某曾通过62×××71银行卡向李某平账户62×××76还过部分款项;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回款电子回单一组,证明范某某(范建军)曾通过账号43×××24向李某平账户62×××76还过部分款项;根据上述银行明细和银行电子回单我们自行制定的还款明细表一份,统计出上诉人范某某实际还款总计15115290元;第二组证据:范建芳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范建芳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组,及根据上述账户对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自行制定的范建芳还款明细表,证明范建芳作为上诉人范某某之妹,曾代范某某向李某平还款1430000元;第三组证据,范建喜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范建喜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及根据上述交易明细清单自行制定的范建喜还款明细表,证明范建喜作为上诉人范某某之弟,曾代范某某向李某平还款750000元;还款是从2014年7月2日开始,以上三人共向李某平还款17295290元,都是还本案范某某向李某平所借五笔款项的。
被上诉人李某平提出质证意见:对范某某、范建芳、范建喜转账给我方款项交易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其中有部分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不应计算在对方还本案借款款项总额内,另外对还款的性质也有异议。具体如下:(一)对方交易记录中的2014年7月7日、9月3日的两个100万分别是偿还对方在2014年6月29日、8月18日借我们两个100万(借条都是100万,但我们实际汇款分别是95万、96万),关于此两笔借款的出借和偿还情况能和我方提交的转账记录以及对方这次二审提交的转账记录具体内容一一对应,所以该200万应从对方所主张的本案还款总额中扣除。需要说明的是,因为此两笔借款已经偿还,所以既不在本案起诉的借款范围内,也不在我们起诉对方的另一个案子借款范围内。(二)对其2014年4月1日、6月24日、8月13日、10月15日分别转账给我方的50万、15万、28.3410万、40万元,应从其还款总额中扣除。扣除范建芳转账50万、范某某转账的15万元原因是本案第一笔借款发生在2014年7月2日;扣除28.3410万元是因该笔款项无论从对方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还是银行交易明细其用途都是“模板款”;扣除40万元是因为从对方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还是银行交易明细其用途都是“替王升田付”,与本案无关,其他转账给我方的记录认可。(三)我方认为,上述款项均系对方偿还我方的利息,因为从双方借条和实际借款款项数额看,其差额显然属于预付利息,按照借条上标注的借款天数计算,每笔借款都超过月息3分,这也符合民间借贷实际。

综上,上诉人范某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故对一审判决,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6民初79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范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李某平本金640.73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平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14080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100000元,被上诉人4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6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100000元,被上诉人256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柴秋芬 审 判 员  王传民 代理审判员  相宪伟

书记员:杨建秀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