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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吴海丰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红光社区3组9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黑龙江省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海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上街基镇福民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荣,黑龙江李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吴海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被告吴海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资金159512元;2.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59512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3日起按年利息7.8%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赔偿原告被诉案的诉讼费用损失3490.24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达成口头协议,合伙经销种子。被告收购原告加工。期间被告经手在富锦市上街基镇农民王勇、邓守祥、高民等处收购125吨稻种,原、被告在欠条上签字。2015年1月3日,被告称:“农民找他催债,让原告先付款230000元,合伙间细账双方日后据实分摊。原告当日即将230000元汇给被告。但被告收款后,未按原告指示全款给付王勇、邓守祥、高民三位债权人。谎称230000元,有50000元系还给被告的欠款,另70488元已给付王勇,余109512元,给富锦市锦山镇凤山村农民于兴龙货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占用款项的行为,造成原告对案外人高民、邓守祥、王勇合同违约被诉,给原告造成违约损失及该案诉讼费用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资金159512元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原告在案外人王勇、高民、邓守祥处收购粮食125.52吨,原告为案外人王勇、高民、邓守祥出具欠据三份。2015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30000元,委托被告吴海丰清偿债务。其中已偿还案外人王勇7048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自认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本案的诉讼标的即基础法律关系。原告虽在诉状中诉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书面合伙协议或两个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合伙协议内容,被告对原告的诉称亦未予以认可。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对原告委托被告还款的事实及法律关系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被告系委托合同纠纷予以认定。
2.原告委托被告处理的事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要求被告将230000元汇款,偿还债权人邓守祥、高民、王勇,不足部分,原告卖完粮后给付。被告辩称,原告未明确表示将汇款偿还给以上三人。综合本案以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为邓守祥、高民、王勇分别出具欠据三份,且对购买以上三位债权人的粮食并无异议。而被告辩称,原告在案外人于兴龙处购买粮食38.6吨左右,但被告未提供欠据予以佐证,且被告的二位证人证言前后矛盾,皆无法直接证明原告在被告于兴龙处购买粮食的事实,故本院依据举证责任及经验法则,对原告委托被告将230000元汇款,偿还债权人邓守祥、高民、王勇的事实予以采信。
3.被告吴海丰行使法定抵销权的债权数额。被告陈述,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机器,被告从原告的汇款中抵销50000元债权。原告陈述,仅向被告借款40000元用于购买机器。被告对本人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据原告的自认,对被告吴海丰抵销原告债权4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委托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被告的自认为证。被告吴海丰应按原告的指示善意的处理委托事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原告给付的款项应予返还。扣除被告按原告指示给付王勇的70488元及被告行使法定抵销权的40000元,剩余部分被告应于返还。原告诉请的损失赔偿,因系原告怠于行使自身义务造成,本人亦有过错,故本院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返还资金119512元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海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119512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18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580.18元,被告吴海丰负担1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炀

书记员:潘梦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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