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振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坡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环湖路东延二段98号。
诉讼代表人:王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杰,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湖北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
诉讼代表人:郁宝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太平洋财险湖北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
诉讼代表人:董国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杰,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黄某、被告人保财险东坡区支公司、被告黄雷、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振华、被告人保财险东坡区支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杰、被告黄雷、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被告黄雷赔偿原告范某某经济损失计31303.92元;2.被告人保财险东坡区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湖北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明细为:医疗费79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护理费2559元(31138元/年÷365天/年×30天)、误工费17721.42元(5907.14元/月÷30天/月×90天)、鉴定费75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1303.9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9日18时55分许,黄某驾驶川Z×××××号小型轿车,沿福银高速公路从东向西行驶至1006KM+900M处时,由于跟车过近,致使所驾车辆追尾撞上同车道内由林小波驾驶的鄂S×××××小型轿车尾部,随后黄雷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驶经此处,因在避让过程中向右打方向幅度过小,致使所驾车辆撞上鄂S×××××小型轿车,造成鄂S×××××车乘员范某某、严光耀受伤,以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云梦大队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雷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林小波、范某某、严光耀无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范某某受伤后到湖北省云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7973.50元。2016年6月20日,受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委托,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范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90日,一人护理30日。范某某因而支出鉴定费750元。另查明,林小波驾驶的鄂S×××××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林小波。黄某驾驶的川Z×××××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东坡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黄雷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湖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济南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为多车相撞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交警部门关于黄某、黄雷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综合确定范某某的损失由黄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黄雷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东坡区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湖北公司、人保财险济南市分公司分别是黄某驾驶的车辆与黄雷驾驶的车辆的承保人,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东坡区支公司、人保财险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人保财险东坡区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湖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黄某、黄雷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另案当事人严光耀的损失为13482.1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为5781.8元,伤残项下损失为6950.32元,鉴定费750元)。故原告范某某的损失2362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为8273.5元,伤残项下损失为14601.5元,鉴定费750元),由人保财险东坡区支公司和太平洋财险湖北公司各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4136.75元,各自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300.75元。原告范某某支出的鉴定费750元,由被告黄某、被告黄雷各负担375元(750元×50%)。是此,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赔偿原告范某某鉴定费3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经济损失11437.5元;
三、被告黄雷赔偿原告范某某鉴定费375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经济损失11437.5元;
五、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某、被告黄雷各负担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莺 人民陪审员 蔡志华 人民陪审员 涂桂华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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