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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郭某某、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范某某
李星
郭某某
黄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
沈雅天(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星,行唐县李市同村人。
被告郭某某。
被告黄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
负责人杨建利,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
地址:石家庄市桥东区正东街59号。
委托代理人沈雅天,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郭某某、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星,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雅天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14年11月5日20时许,原告与白国芳(另外一名受害人)骑车沿行慈线自西向东经过行唐西二环时被沿行唐西二环自南向北行驶的冀A×××××/冀A×××××挂半挂车撞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所驾驶的僧帽牌电动自行车也部分配件破损。
该事故车辆由被告郭某某驾驶,在石家庄飞鸿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黄某某。
行唐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认定,并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行公交认字(2014)第110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黄某某为冀A×××××/冀A×××××挂半挂车实际所有人,并就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
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损害、精神损害以及经济损失。
为治疗伤病,至今原告先后在行唐县中医院、行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行唐县人民医院主治医生诊断,原告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行唐县中医院和行唐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行唐县人民医院主治医生诊断,原告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
第一次手术和第二次手术分别住院26天和16天,共计花费医药费18084.97元。
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伤残,原告向行唐县人民法院申请伤残鉴定,2015年5月8日,由人民法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该机构认定原告是伤残等级为十级,给原告留下了抹不去的心理阴影,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误工费200天,遵照医嘱需在出院后进行二级护理3个月,这都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原告所有的电动车也被撞毁,经鉴定为300元,鉴定费100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保险法》以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并对原告进行必要的补偿。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8084.97元、伙食费4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2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费5000元、交通费729.3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23760元、电动车损失300元、电动车损伤鉴定费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5日20时许,郭某某驾驶冀V×××××/冀V236挂半挂车,沿行唐县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行慈线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白国芳、范某某分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白国芳、范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郭某某、范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郭某某、白国芳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3、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三份,用以证明原告范某某在行唐县人民医院2014年11月5日、2015年5月6日、2015年12月7日就诊。
4、行唐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范某某2014年11月5日入院,2014年12月1日出院。
出院医嘱:继续用药治疗、出院后每月复查X线、术后3月左上肢避免过度活动。
5、行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
6、行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范某某2014年11月5日入院,2014年12月1日出院。
7、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二次,2014年11月5日入院,2014年12月1日出院,2015年12月7日入院,2015年12月22日出院。
两次住院陪床一人。
共计住院41天。
8、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二份,门诊费票据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26天,住院费12111.52元;住院15天,住院费5132.45元,门诊检查费373.2元。
9、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范某某2015年5月8日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
10、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范某某伤残鉴定费1600元。
11、行唐县中医院门诊费票据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门诊检查费378.4元。
12、河北以岭医院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门诊检查费89.4元。
13、行唐县价格认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失300元,鉴定费100元
14、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丈夫李金才,xxxx年xx月xx日出生。
15、临时用工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李金才2014年4月21日与河北新征饲料有限公司签订临时用工协议,成为河北新征饲料有限公司建筑工人,日工资180元。
16、河北新征饲料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市同乡李市同村李金才为我公司(河北新征饲料有限公司)临时建筑工人,日工资180元。
17、交通费票据五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交通费750.3元。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黄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司机郭某某是我雇佣的,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是我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黄某某提交了有限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冀V×××××/冀V236挂半挂车具有行驶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郭某某A2证,具有驾驶资格。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冀V×××××/冀V236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
4、商业险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可以在原告合理合法有证据的前提下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无异议,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具体费用由法院核实。
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60元计算。
原告要求营养费认可300元。
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应提供劳动合同,用工证明,收入减少证明,三个月工资单,因误工、护理所减少的费用,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其依居民服务业省平均工资没有相应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予以确认,无法判定是否原告及护理人有工作,无法判定工资标准,因此不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有异议,认为已超过月工资35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予以佐证,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交通费认可300元。
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7是临时用工协议,该协议李金才日工资180元,但未提交李金才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三个月工资单等证据,故此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
原告提交的证据19是交通费票据,该证据中2014年11月22日12.5元、28日交通费11.8元、12月3日的过路费15元、和二十份无乘车时间的票据61元与原告就医、评残时间不相一致,故此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确认原告交通费650元。
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上述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5日20时许,郭某某驾驶冀V×××××/冀V236挂半挂车,沿行唐县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行慈线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白国芳、范某某分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白国芳、范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郭某某、范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郭某某、白国芳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郭某某系被告黄某某的雇员。
原告范某某经行唐县中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378.4元,后原告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住院费12111.52元,后原告又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住院费5132.45元,门诊检查治疗费373.2元,原告在以岭医院门诊费用89.4元。
原告范某某2015年5月8日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600元。
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300元,鉴定费100元。
被告郭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黄某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郭某某驾驶被告黄某某所有的冀V×××××/冀V236挂半挂车与原告范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范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被告郭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投保商业险一份,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范某某医疗费(12111.52元+5132.45元+373.2元+378.4元+89.4元)18084.97元,住院41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1天)41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偏高,从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考虑原告伤情,以给付原告营养费800元为宜。
该三项合计22984.97元。
同一事故白国芳该三项合计212304.64元,两案合计235289.61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本案原告范某某10000元×(22984.97元÷235289.61元)976.88元,原告范某某剩余(22984.97元-976.88元)22008.09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22008.09元的50%即11004.05元。
原告从受伤至定残前一天为184天,原告要求按社会平均工资每天122.28元计算,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42.22元/天×184天)7768.48元,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天180元计算,只提交了用工协议和日工资证明,未提交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工资发放证明、因事故被停发或扣发工资证明,故此,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天180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住院41天护理费(42.22元/天×41天)1731.02元,交通费650元,原告十级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根据原告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责任,以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
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2521.5元。
同一事故另一案白国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8950.34元,两案合计161471.84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本案原告范某某110000元×(32521.5元÷161471.84元)22154.73元,本案原告剩余(32521.5元-22154.73元)10366.77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某某10366.77元的50%即5183.39元。
原告范某某电动自行车损失300元,同一事故另一案白国芳车损1820元,两案合计212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原告范某某2000元×(300元÷2120元)283.02元,原告范某某电动自行车损失剩余(300元-283.02元)16.98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6.98元的50%即8.4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76.88元+22154.73元+283.02元)23414.63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某某(11004.05元+5183.39元+8.49元)16195.93元。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某某人民币23414.63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某某人民币16195.93元,合计39610.56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1135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283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郭某某驾驶被告黄某某所有的冀V×××××/冀V236挂半挂车与原告范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范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被告郭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投保商业险一份,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范某某医疗费(12111.52元+5132.45元+373.2元+378.4元+89.4元)18084.97元,住院41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1天)41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偏高,从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考虑原告伤情,以给付原告营养费800元为宜。
该三项合计22984.97元。
同一事故白国芳该三项合计212304.64元,两案合计235289.61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本案原告范某某10000元×(22984.97元÷235289.61元)976.88元,原告范某某剩余(22984.97元-976.88元)22008.09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22008.09元的50%即11004.05元。
原告从受伤至定残前一天为184天,原告要求按社会平均工资每天122.28元计算,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42.22元/天×184天)7768.48元,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天180元计算,只提交了用工协议和日工资证明,未提交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工资发放证明、因事故被停发或扣发工资证明,故此,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天180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住院41天护理费(42.22元/天×41天)1731.02元,交通费650元,原告十级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根据原告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责任,以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
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2521.5元。
同一事故另一案白国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8950.34元,两案合计161471.84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本案原告范某某110000元×(32521.5元÷161471.84元)22154.73元,本案原告剩余(32521.5元-22154.73元)10366.77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某某10366.77元的50%即5183.39元。
原告范某某电动自行车损失300元,同一事故另一案白国芳车损1820元,两案合计212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原告范某某2000元×(300元÷2120元)283.02元,原告范某某电动自行车损失剩余(300元-283.02元)16.98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6.98元的50%即8.4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76.88元+22154.73元+283.02元)23414.63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某某(11004.05元+5183.39元+8.49元)16195.93元。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某某人民币23414.63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某某人民币16195.93元,合计39610.56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1135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283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审判长:安马群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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