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生,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范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
被告:唐某和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高新区龙泽北路大陆阳光102楼804号。
法定代表人:陈和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现住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唐某和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生、杨明、被告唐某和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凌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430853.6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2014年10月,原告按照合同及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程量4476平方米,被告应支付的劳务费为651637.6元。此外,被告还拖欠原告合同外日工劳务费6839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工程劳务费,但被告至今仅给付289174元,下欠430853.6元未付,故起诉至法院。
唐某和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王玉春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承包了唐海啤酒厂旭日里平房改造工程。我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劳务转包给了原告范某某,与其签订了两份《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我公司与王玉春的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因王玉春不能及时拨款,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我公司结束了与王玉春的合同,而是由原告直接向王玉春提供劳务,在此期间,由我公司向原告提供钢材。原告以向王玉春直接主张劳务费为由与我公司签订了第三份《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所完成的工程量均包含在前两份合同中。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单价为每平米140元,结合原告的完工量,我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626640元,扣除质保金31332元后应为595308元,与原告主张的651637.6元不符。同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欠日工劳务费,故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就唐海啤酒厂旭日里平房改造工程项目已向原告实际支付了788604元,且原告拖欠我公司钢材款134567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欠我公司327863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就原唐海啤酒厂旭日里平房改造工程、唐某市路北区友谊路航天科技园工程、唐某市路北区六湾渔人码头工程、唐某市路北区自行车厂工程、唐某市曹妃甸区三加昱海蓝湾工程中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提交的三份《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被告主张第一份及第三份合同不真实,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交的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工程完工量结算单,被告主张结算单没有公司签章,亦非正式的工程结算单,但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以该结算单中记明的完工量作为其陈述的基础,故本院对该结算单记明的完工量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其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21页),显示的标记“唐海借支”字样的记录,系被告就原唐海啤酒厂旭日里平房改造工程支付的工程款,已付款项共计284174元,被告主张除原告已认可款项外,另向原告转账63000元。原告就被告主张的63000元中的20000元予以认可,但主张2014年8月6日支付的5000元系原、被告在航天科技园工程中的款项,因被告提供的支款单无原告签字确认,亦未提供记账凭证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余38000元,系被告在其他工程中所付款项,但未能陈述具体工程名称,且被告就每笔款项均提供记账凭证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主张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转账交易凭证(6张)及支款单(5张),证明其以借支转账形式向被告付款220000元,原告主张以上款项均非被告就原唐海啤酒厂旭日里平房改造工程所付款项。法庭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考虑,因被告提交的转账交易凭证中未记明工程名称,但在用途一栏中标记有“曹”,或在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明细中标记有“代付曹妃甸”“借支曹”等字样,故就210000元款项采信原告的主张,无法认定为被告就原唐海啤酒厂旭日里平房改造工程所付款项。因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转账的10000元,在银行卡明细中未标明工程名称,但结合原、被告均认可于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间其他工程均已清账,故依法认定该10000元系被告就原唐海啤酒厂旭日里平房改造工程所付款项。5.被告提交的清账证明四份,原告主张均系伪造,但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故对清账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主张其中2015年2月15日支付的100000元承兑支票,系就原唐海啤酒厂旭日里平房改造工程所付款项,因该清账证明中未载明工程名称,且被告认可原、被告间就航天科技园工程于2015年2月16日最后清账,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6.被告提交的2013年12月31日记账凭证中显示的支付143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提交的唐海工地合同外日工费用结算单,因缺乏被告公司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8.原告提交的原唐海啤酒厂旭日里平房改造工程之外的其他工程考勤表及日工结算单,因被告提交了所涉工程清账证明,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9.被告提交的现金支款单两张,因未记明工程名称,故不予认定。10.被告提交的钢材收据,原告主张钢材款与其无关,其仅负责人工劳务部分。因被告所主张的钢材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承揽合同关系明确,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应按照实际完工量4476平方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虽主张应按每平方米150元计算,但原、被告双方未在结算单中记明玻璃丝棉保温实际发生面积,故应以合同基本价每平方米140元予以计算。原、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合同所涉完工量为1986.89平方米,单价为140元/平方米,被告应付该合同工程款为278164.6元,该工程已过合同约定质保期。原、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及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合同所涉工程款为348475.4元(4476平方米*140元/平方米-278164.6元),该合同所涉工程尚未超合同约定质保期,故应在被告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17423.77元(348475.4元*5%)。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劳务部分,因缺乏被告公司的签字确认,且原告已签字确认工程账目全部结清,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向其支付钢材款,因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被告间工程总价款为626640元(4476平方米*140元/平方米)。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53604元(284174元+58000元+10000元+143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时应扣除质保金17423.77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5612.23元(626640元-353604元-17423.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和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范某某支付工程款255612.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4元,由被告唐某和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春喜 代理审判员 边晓凤 代理审判员 张静波
书记员:赵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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