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山县,现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友胜(原告范某某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贞富,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述麒,竹山县官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706840212B。
代表人:全照山,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远涛,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道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道兴(被告沈道贵弟弟),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山县擂鼓镇擂鼓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03231972********。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073178619Q。
代表人:叶和平,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湖北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艳,湖北延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道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沈道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沈道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简易程序审限届满后,原、被告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友胜(第一次开庭未代理)、师贞富,被告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述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第二次开庭未参加)、魏远涛,被告沈道贵(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道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吴艳艳(第二次开庭未参加),被告沈道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龚某、沈道贵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共同再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5541.02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沈道兴雇请被告沈道贵驾驶鄂03-×××××变型拖拉机及原告范某某,在竹山擂鼓镇擂鼓桥头到竹溪县县河镇的位于竹山县××镇××村××路段清理玉米秸秆。2017年10月26日16时30分许,原告在实施清理桔杆作业时,被对向被告龚某驾驶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撞伤。经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龚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道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范某某无责任。被告龚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被告沈道贵所驾驶的车辆鄂03-×××××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被撞伤后立即被送往竹山××××镇卫生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又被送往竹山中医医院治疗,后应该院要求又送往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脾破裂脾切除术后、失血性休克、左侧肋骨骨折(1-11肋)并液气胸(胸腔血肿清除+左侧3-8肋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胸腔闭式引流术)、创伤性湿肺。原告的伤情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一处、9级伤残一处,需误工休息12个月,护理4个月,营养3个月,后续治疗费348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总损失453341.02元,各被告已赔付共计127800元(110000元+17800元),故还应再赔偿325541.02元(453341.02元-127800元)。被告龚某、沈道贵违法驾驶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车辆保险承保人,理当担责。被告沈道兴作为被告沈道贵的雇主,对其雇员致人损害理当担责。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龚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2、被告龚某为原告垫付的30169.13元医药费应在保险理赔后予以返还;3、赔偿明细中的部分损失计算过高,不符合有关赔偿规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辩称:被告龚某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同时,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我公司已经垫付给范某某医药费9万元,应当在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
被告沈道贵辩称:事故发生的时候,原告站在我的车后面,我站在车前面,是被告龚某的车把原告撞倒的。我的车买的有交强险,这个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沈道贵驾驶的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的有交强险,我公司是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要根据原告受伤的原因予以确定,如果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法院已责令我公司垫付2万元医疗费及执行费220元,该费用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扣除;对于原告的各项诉求,应当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6日,被告沈道兴雇请被告沈道贵及原告范某某,在竹山擂鼓镇擂鼓桥头到竹溪县县河镇之间的位于竹山县××镇××村××路段清理玉米秸秆。当日16时30分,被告龚某驾驶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竹山擂鼓镇老街方向往竹溪县县河镇方向行驶,至竹山县××镇××村××路段,与逆向临时停车路边作业的沈道贵驾驶的鄂03-×××××变型拖拉机旁边施工人员范某某相挂,造成范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8日,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竹公交认字〔2017〕第2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道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范某某无责任。范某某受伤后,先后在竹山县擂鼓镇卫生院、竹山县中医医院、竹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79天,花费医疗费220457.06元,其中,被告龚某支付29489.13元(因其支付抢救费用400元无票据,龚某同意不计入)。原告的伤情在出院时诊断为:1、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并液气胸;2、左下肺不张;3、纵膈血肿;4、创伤性湿肺;5、脾破裂;6、失血性休克;7、左肩锁关节脱位;8、右颞叶脑挫伤;9、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10、脑萎缩;11、双侧中耳乳突积液。出院医嘱为:1、继续活血止痛、营养脑细胞、对症治疗;2、加强营养,合理休息,2周后复查胸部CT及颅脑MRI;3、不适随诊。2018年1月29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受理范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3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范某某脾破裂切除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伤残;2、范某某左侧第1-11肋骨骨折,遗有左侧第3-8肋骨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3、范某某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关节方肩畸形可采用锁骨外端切除治疗以改善方肩畸形和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5000元;4、范某某左侧第3-8肋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8处内固定物取出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9800元;5、范某某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2个月,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4个月,营养时限3个月。范某某支付鉴定费3100元。被告龚某驾驶的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被告沈道贵驾驶的车辆鄂03-×××××变型拖拉机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均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8年度)》,本院认定原告范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5257.06元[医疗费220457.06元+后续治疗费3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79天×4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11738元[(居民服务业)35214元年÷12个月×4个月],误工费8888.36元[(农、林、牧、渔业)34150元年÷365天×95天],残疾赔偿金41021.64元(13812元年×9年×0.33),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酌定),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合计337465.0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260217.06元(医药费220457.06元+住院伙食费3160元+后续治疗费34800元+营养费1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74148元(护理费11738元+误工费8888.36元+残疾赔偿金4102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15日,原告申请先予执行,本院裁定准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支付20000元,负担执行费2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支付80000元,之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合计9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沈道兴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范某某撤回对被告沈道兴的起诉,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在审理中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提出质疑,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龚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致原告受伤依法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与其侵权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的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予以赔偿,故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分别赔偿47074元、168151.94元,合计215225.94元,该公司已支付的90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鉴定费,被告龚某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17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9489.13元,原告还应返还27319.13元。被告沈道贵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临时停车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7074元,该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另负担的申请费220元不予从中抵扣。原告所受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沈道贵应赔偿72995.12元。
在诉讼中,本案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当事人过错程度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等无异议,主要就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应否支持和采纳标准产生争议。1、关于误工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因受雇他人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按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休息12个月为依据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以原告自受伤之日2017年10月26日起至其定残之日的前一天2018年1月28日止,按误工时间95天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8年度)》中“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34150元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范某某属农村居民,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8年度)》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12元(年)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3、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需要支出交通费和当地物价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500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并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八级伤残,必然造成生活不便和降低生活质量,精神上遭受到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酌情考虑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5225.94元(已付9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7074元(已付20000元)。
三、被告沈道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因各项损失共计72995.12元。
四、被告龚某赔偿原告范某某鉴定费损失217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9489.13元,原告范某某应返还27319.13元。
五、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187元,减半收取计1093.50元,由被告龚某负担765.45元,被告沈道贵负担32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佘云国
书记员: 郑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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