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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玉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鹅岭街道东兴路30号。主要负责人:柴永虹,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永,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784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3日3时,徐宝军驾驶×××/×××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2线东王庄村向东左转弯遇由东向西李得义驾驶原告所有的×××号货车,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李瑞利受伤,公路绿化带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徐宝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得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瑞利无责任。×××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103344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1078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公司辨称,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是否就其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失已从事故对方或责任第三方获得相应赔偿,未事先放弃就其损失对事故对方或责任第三方的求偿权。否则,我公司有权要求在承担保险合同赔偿责任时,将其已获赔偿部分或放弃部分扣除。我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方的车辆损失鉴定系单方委托,未经答辩人定损,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经鉴定的车辆损失过高,对该鉴定结论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事故发生时如果有超载,应按车辆损失险合同约定绝对免赔10%。原告在我公司为×××号车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明确约定,如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施救的财产中,如含有本保险合同为保险的财产(如车载货物),应将我公司非承保财产的施救费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中扣除,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3日3时,徐宝军驾驶×××/×××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2线东王庄村向东左转弯,遇由东向西李得义驾驶原告所有的×××号货车,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李瑞利受伤,公路绿化带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宝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得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瑞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创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号货车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号货车损失为103344元。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对×××号车辆损失重新进行了鉴定,后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号车辆损失为79850元。另查明,×××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768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8日零时至2018年1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的认定: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号车辆损失为79850元。原告范某某主张为公估×××号车辆开支评估费3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开支施救费15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79850元、施救费1500元,以上共计81350元。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得义驾驶机动车辆与徐宝军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宝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得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果客观公平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768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施救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公司主张×××号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应免赔10%且应按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保险金81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6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公司负担1853元,分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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