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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蔚县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陈绍桐,系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颖,系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蔚县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蔚县蔚州镇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郭联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马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和成。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蔚县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绍桐、张颖,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和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蔚县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为开发下花园区康居苑商住小区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以同样理由于2014年1月14日再次借款100000元,两次共借款500000元。均约定按月息50‰计息,并以康居苑商住小区4套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此款借出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就本金500000元及所欠利息至今未作偿还(按月息50‰计算至起诉时共欠息96333元)。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偿还本金500000元及所欠利息,庭审中原告同意就所欠利息按国家规定重新计算。
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借条两张,证明借款事实,并约定用四套房子作为抵押。
上述证明材料经到庭当事人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及抵押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实际履行了支付金钱的义务,被告理应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超出国家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在借款时以其所建房屋4套提供抵押担保,但在审理中发现,所抵押的房屋有的已出售,有的已由他人进行了登记,因此抵押部分已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所欠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截止至实际偿还之日)。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蔚县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智燕林 代理审判员  熊寄鸥 人民陪审员  王瑞坤

书记员:王晓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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