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素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
原告:范海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
原告:范瑞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彦飞、肖和峰,河北赵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安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赞皇县,系被告安某之父。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王书敏,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龙、于凡,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范素志、范海志、范瑞志与被告安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素志、范瑞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和峰,被告安某委托代理人安建军,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素志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250500元;2、本案全部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6日I0时50分许,被告安某驾驶冀A×××××号小客沿39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鲍家滩道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范永琦驾驶的冀A×××××号摩托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范永琦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永琦、安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冀A×××××号小客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包括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50500元。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但至今未赔付,现原告提起诉讼,望贵院能够实现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安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驾驶车辆冀A×××××是否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驾驶员安某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我公司对原告代理人提出的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按照责任比例在限额内予以赔付,对诉讼费、公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6日I0时50分许,被告安某驾驶冀A×××××号小客沿39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鲍家滩道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范永琦驾驶的冀A×××××号摩托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范永琦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永琦、安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安某驾驶车辆冀A×××××号小客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安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驾驶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安某为原告垫付了4951元医药费,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受害人范永琦有子女三人,长女范素志,长子范海志,次子范瑞志。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范永琦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76008元;2、护理费491元,护理一人,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5天;3、丧葬费28493.5元,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4、死亡赔偿金141245元,受害人安永琦系城镇户口,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28249元计算,且受害人发生事故时为75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5、精神抚慰金5万元;6、交通费(救护车费)1162元;7、车辆损失4320元,以上共计301719.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案、收费票据、费用明细、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相关票据、鉴定文书、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中明确记载禁食水,因此本院依法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原告主张误工费,受害人范永琦发生事故时已年满76周岁,超过国民平均预期寿命,本院依法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受害人安永琦已无抚养其子的能力,本院依法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由受害人安永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760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赔偿范围内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76008元-10000元=660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承担50%即66008元×50%=33004元;剩余部分护理费491元、丧葬费28493.5元、死亡赔偿金1412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162元,共计22139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万元,剩余部分221391.5元-110000元=11139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即111391.5元×50%=55695.7元。车损43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4320元-2000元=23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50%即2320元×50%=116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0000元+33004元+110000元+55695.7元+2000元+1160元=211859.7元,应减去被告安某垫付的4951元医药费和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因此共赔偿原告211859.7元-4951元-10000元=196908.7元。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安某垫付医药费49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素志、范海志、范瑞志医疗费等共计196908.7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安某垫付款495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7元,原告范素志等人负担1000元,被告安某负担4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娟
书记员: 丁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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