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赵朔,河北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国市海市,系刘金亮之父。
被告: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国市海市,系刘金亮之母。
被告:杨美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国市海市,系刘金亮之妻。
被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杨美娜,女,安国市海市村人,系刘某母亲。
被告:张庭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金淑英,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宝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辽宁省铁岭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住所地蠡县蠡吾北大街56号。
负责人:王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文彪,保定市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齐某某、杨美娜、刘某、张庭玮、范宝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朔、被告齐某某、被告范宝玉、被告张庭玮的委托代理人金淑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文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杨美娜、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及鉴定费、交通费损失共计7294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由本案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23时50分许,刘金亮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安国市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汽车电路东30米处时,与赵海龙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范某某所有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刘金亮、赵海龙受伤,刘金亮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刘金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海龙无责任。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23时50分许,刘金亮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安国市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汽车电路东30米处时,与赵海龙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范某某所有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刘金亮、赵海龙受伤,刘金亮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刘金亮在此事故中醉酒驾驶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逆向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重要原因。?刘金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海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某某的车辆损失经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67240元,花费鉴定费4700元。四被告刘某某、齐某某、杨美娜刘某闻分别为死者刘金亮的父、母、妻、子。刘金亮驾驶冀F×××××V号小型轿车,系车主张庭玮出借给被告范宝玉,事故发生前,被告范宝玉与刘金亮一起吃饭,刘金亮酒后驾冀F×××××V号小型轿车将被告范宝玉送到安国市都市花园小区后,独自驾车离开,发生交通事故。又查明,肇事车冀F×××××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责任限额包括: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庭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安国市交警队安公交认字(2016)第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2、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冀F×××××V号小型轿保险情况。
本院认为,刘金亮驾冀F×××××V号小型轿车与赵海龙驾驶的原告范某某所有冀F×××××F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刘金亮、赵海龙受伤,刘金亮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国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海龙无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赵海龙驾驶的车辆车主系原告范某某,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各被告依法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鉴定费,依据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19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张庭玮将其车辆出借给被告范宝玉,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宝玉作为事发日车辆的管理人,在明知刘金亮饮酒的情况下,未能有效阻止其驾驶自己控制的车辆,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死者刘金亮做为成年人,应预见自己酒后驾车行为可能导致严重后果,过错明显,本院酌定被告范宝玉对原告范某某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6994元。四被告刘某某、齐某某、杨美娜刘某闻做为刘金亮的法定继承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在各自继承刘金亮遗产范围内,共同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范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范宝玉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994元;
三、被告刘某某、被告齐某某、被告杨美娜、被刘某闻在各自继承刘金亮遗产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损失62946,四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收款人: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范宝玉负担90元,被告刘某某、被告齐某某、被告杨美娜、被刘某闻共同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雨
书记员:姬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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