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
王海飞(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唐某某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王海飞,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庆道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45440270K。
法定代表人:刘占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林、吴晓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飞,被告唐某某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告于1989年5月入职于唐山市水泥机械厂,后唐山市水泥机械厂改名为唐某某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在厂担任配电工一职。
2011年9月,被告以原告多次旷工为由免除了原告在企业内的职务并停发了工资。
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查清旷工事实、恢复职务,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
直至2015年,被告告知原告已于2011年9月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
对于该决定,原告并未收到任何书面或口头通知,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原告在厂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且从未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
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依法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该委以仲裁请求超过申请时效为由出具唐劳人仲案(2015)0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唐某某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盾石公司)辩称: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根据公司规定并经法定程序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乎法律规定;原、被告于2010年1月1日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称未签劳动合同不是事实。
此外,原告的诉请已超仲裁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证据显示原告于2011年9月10日签收了被告寄发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5年6月1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1年8月工资的诉请均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现原告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主张权利,但无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故原告上述的各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由被告补缴2011年10月至2015年6月的养老、医疗保险,因社会保险缴纳问题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该诉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证据显示原告于2011年9月10日签收了被告寄发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5年6月1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1年8月工资的诉请均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现原告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主张权利,但无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故原告上述的各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由被告补缴2011年10月至2015年6月的养老、医疗保险,因社会保险缴纳问题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该诉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通
审判员:袁林
审判员:吴晓文
书记员:张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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