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立娟,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建设路60号。
负责人赵丽杰,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锡文,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维达,38岁,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范立娟与被告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包维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立娟、被告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安锡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维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立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退还8000元律师代理费和20000元保全费及利息7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并赔偿损失。事实和理由: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行政主任”包维达于2015年9月1日代表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收了我8000元我与郑彦辉民间借贷纠纷律师代理费,2015年11月26日他又收了我20000元财产保全费,并与我签订了风险代理合同。28000元都是包维达收的,朱云凤给我写的收据,盖的是广福律师事务所的章。在我诉郑彦辉的案件中,包维达不催促法官开庭,律师没出庭,也未财产保全,没写诉状,也没立案,律师所什么都没做,结案是调解结案的。二被告均对此事负有责任,二被告均应赔偿。合同上说20000元是保全费,而且没保全上,并不是执行费。我自己写的诉状,我自己立案的。
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辩称,我们所迁到建设路60号,手续正在办理当中。现在所里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公章等相关手续因其他事宜正在审查,被市司法局滞留,现在暂时不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件。我所接受原告委托为其书写了起诉状。由于郑彦辉案情复杂,几经波折才立案,后来法院要求本人去,本人签字按手印才可以立案。立案前后我所多方调查了郑彦辉的财产情况。代为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保全申请未获得批准,不是我所原因。我所律师多次和主审法官沟通,最后法院调解结案,我所参与了审前调解,调解结果完全符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所和原告签订了风险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若执行不回来或者败诉,退还28000元,现在办理执行过程中,原告向司法局投诉,中止了代理协议,故我们所无法为其办理执行事宜,属于原告违约,理应不予退还。特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所的合法权益。代理合同约定我所代为起诉、立案、申请查封、调解、接收法律文书,继续办理执行,属于特别授权。我所收到了原告的28000元,而且我所出具了盖我所公章的收据。包维达是我所聘请的办公室主任,是我所的工作人员。包维达表示最后后果由他承担。8000元是律师代理费,不管输赢就为原告代理,我所已经履行了代理义务,所以不返还8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原来说是财产保全费,后来协议确定为风险代理执行费。当时电话通知调解,律师所律师都在外地开庭,所以没有时间开庭。20000元一开始确实是属于财产保全费用。我们所签订的代理合同时公章还未收缴,营业执照、公章等相关手续是2016年9月3日收缴的。起诉状可以参照原告起诉我方的起诉状就能看出起诉状是不是我们写的了。起诉状得原告自己去交,所以才给原告一些材料。起诉书及财产保全申请书都签字了,都交给主审法官了,我们手里没有。我们代理案子是代理整个案件,不是分阶段的。分阶段有质询和写诉状。我们风险代理合同上已经说得很全面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原告范立娟到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办理诉讼郑彦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事宜,经广福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包维达收取原告范立娟8000元律师代理费,出具了加盖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财物专用章的收据。2015年11月26日原告范立娟与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签订了风险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2015年11月26日甲方支付20000元,期间乙方负责去法院申请保全事项,若法院不予保全,乙方将退回奖励费20000元”。经被告包维达收取20000元,出具了加盖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财物专用章的收据。事后,原告范立娟与郑彦辉达成了和解协议,经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下发(2015)呼民二商初字第102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没有代理人。原告范立娟主张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没有做什么具体工作,也未进行代理行为。被告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主张帮助原告范立娟书写了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做了前期的准备工作。上述事实有风险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收据二张、民事调解书一份、起诉状一份、财产保全申请书一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范立娟与被告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签订了风险委托代理合同,双方自愿意思真实,合同中明确约定需进行财产保全事项,原告范立娟诉郑彦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并未进行财产保全,所以被告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应按约定返还20000元奖励费。8000元收据上明确标记“律师代理费”,被告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也明确表示是对整个案件的代理,纵观原告范立娟诉郑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全过程,被告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范立娟与郑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尽到代理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返还代理费。被告包维达系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其单位主张应由被告包维达个人负责,但其行为系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所以被告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应承担违约返还责任。原告范立娟主张利息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范立娟同意解除委托代理人合同,被告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未提出反对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范立娟与被告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签订的风险委托代理合同;
二、被告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返还原告范立娟代理费8000元、奖励费20000元、利息700元,共计287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范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50元,由被告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树军 审 判 员 罗迎丽 人民陪审员 周英锐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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