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王宗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
原告范立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张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立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宗章,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立某诉称,我与徐某某原系恋爱关系。自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徐某某先后数次从我处借走现金共计56000元。2012年2月21日徐某某有急事需现金20000元,向我借款。我当时无钱,便向其亲属借款20000元转借给徐某某。后双方恋爱关系终止,我向徐某某要求偿还76000元现金,徐某某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现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徐某某偿还我现金76000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不认可偿还范立某76000元,因为我没有从范立某处借款76000元。我与范立某原系恋爱关系,在此期间范立某一共给了我不到7万元钱,这7万元都是我们俩共同花的,此钱就是范立某和我恋爱期间所花的钱。
庭审中,围绕着范立某与徐某某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范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出示并宣读2012年7月17日林西西工房派出所对范立某的询问笔录。经质证,范立某无异议。徐某某认为范立某在笔录中称每月给我1000元,共给了5个月,而在庭审中又说每月给我1000元,给了7个月,这显然是矛盾的。2012年9月5日我还了范立某13000元,9月底我给了范立某7000元,同年11月份我又给了范立某20000元,合计给付范立某40000元钱。范立某说的钱数不对,实际上未超过50000元钱。
2、出示并宣读2012年8月2日林西西工房派出所对范立某的询问笔录。经质证,范立某无异议。徐某某质证意见为范立某曾说如果和他过日子的话,他就不告我了。
3、出示并宣读2012年7月20日林西西工房派出所对徐某某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徐某某对该笔录无异议。范立某认为徐某某在笔录中陈述我分四次给了徐某某76000元钱是事实,徐某某所说的钱的去处不认可,去秦皇岛游玩是范立某花的钱,但并未花徐某某的钱。
4、出示并宣读2012年7月25日林西西工房派出所对徐某某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徐某某对该笔录无异议。范立某认为徐某某在笔录中称共计借给别人50000元不是事实,实际数额为55000元,这些钱都是从我处借走的。徐某某称26000元都用于二人吃、喝、买药上面不是事实,徐某某每次往外借钱我都清楚,其它无异议。
5、出示并宣读2012年7月21日林西西工房派出所对毛丽丽的询问笔录。经质证,范立某与徐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询问笔录是由林西西工房派出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对当事人及案件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所形成的记录,虽然笔录上有当事人的签字和手印,但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难以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只有在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形下,才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范立某仅以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来证明其与徐某某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范立某与被告徐某某原系恋人关系。在双方恋爱期间,原告范立某给付被告徐某某现金共计76000元。被告徐某某将其中的50000元借出用以换取高额利息,剩余26000元用于生活销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范立某诉请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76000元的主张,被告徐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款并非其向由原告范立某所借,而是双方恋爱期间原告范立某自愿给付,故本案原告范立某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范立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贷事实,仅凭公安机关的询问记录,不足以证实被告向其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范立某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立某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76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范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白梅玲
审判员 王婧
代理审判员 张宁
书记员: 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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