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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秀某与陶某、范今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敬全,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申林,郧西县直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范今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范秀某与被告陶某、范今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秀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波、易敬全、被告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今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范秀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范秀某为二被告之间《借款协议》所签订的担保协议;2.被告陶某返还范秀某现金108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范秀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范今朝由陶某担保向王金华、李达借款2200000元,因范今朝不能偿还,陶某向外借款用于偿还该债务,对于陶某代替范今朝偿还到期债务转化为范今朝向陶某借款。范今朝于2015年7月19日前偿还陶某代替偿还到期债务而转化的借款2200000元及向第三人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和其他费用,担保人自愿为范今朝与陶某之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7月19日,债务到期后,在陶某的多次催讨下,范秀某代替范今朝偿还了108000元。2015年10月李达开始索要借款,同年12月份王金华、李达又分别向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起诉范今朝、陶某等人,要求偿还《借款协议》中“陶某代替范今朝已偿还的债务”。至此范秀某才知道二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虚假协议,协议中所述“陶某代替范今朝已偿还的债务”并不属实。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并要求范秀某提供担保是一种欺诈行为,范秀某对“陶某代替范今朝已偿还的债务”存在重大误解。为维护合法权益,范秀某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陶某辩称,本协议是原、被告充分协议,自愿达成的担保协议。原告与被告范今朝是兄妹关系,原告是在清楚明白的情况下为范今朝偿还借款才自愿担保并签订担保协议的,协议不存在欺诈,更不存在重大误解。原告已在2015年代为偿还此笔债务,依法不能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范今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庭审后,本院在向其调查核实案件事实并质证庭审证据时,范今朝陈述,其向案外人李达、王金华借款时请被告陶某及十堰轩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资金困难无力偿还,李达、王金华要求陶某偿还借款;陶某遂与范今朝签订《借款协议》,并要求范今朝找人提供担保,其二人找到韩敏庭签字担保后,陶某要求范今朝在其姊妹中再找一人做担保,范今朝找到当时正在办事的范秀某,称陶某为其还了一笔账,请范秀某帮忙签个字,并承诺不会要求范秀某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范秀某提交的《借款协议》,陶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上并未说明已经代为偿还此笔债务,到期债务是真实的,签订的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范今朝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范秀某提交的李达、王金华起诉状复印件及开庭传票复印件各二份,陶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且二份诉状恰好证明了本案所签订协议的真实性;范今朝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范秀某提交的收条四份,陶某无异议,范今朝对李达的二份收条无异议,对陶思红的二份收条有异议,认为不清楚是否是陶思红所写。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今朝于2013年底、2014年初分别向案外人李达、王金华借款时请被告陶某及十堰轩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到期后,范今朝无力偿还。后经二被告协商,双方约定陶某代为偿还李达、王金华借款本息2200000元,该债务转化为范今朝向陶某的借款,由范今朝在2015年7月19日前偿还该2200000元及利息和其他费用。2015年5月20日,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案外人韩敏庭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并备注“担保四个月内支付此款”。后二被告一同到十堰市五堰原行政服务中心找到在该处办事的原告,被告范今朝单独对范秀某讲陶某代其还了一笔账,请范秀某在借款协议上担保人栏签个名,原告遂在《借款协议》担保人韩敏庭签名后面签署姓名。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1月4日,在被告陶某等人的多次催讨下,原告代替被告范今朝偿还了108000元(其中陶思红出具100000元收据,李达出具8000元收据)。2015年12月,王金华、李达分别向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范今朝、陶某等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后原告以对借款协议中“陶某代替范今朝已偿还的债务”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签订合同的权利。本案中,二被告因其他经济纠纷达成《借款协议》,在拟定并签署协议后找到原告要求担保,二被告均未明确告知原告《借款协议》的真实内容。原告在《借款协议》中担保人一栏签名,是基于被告陶某已代替被告范今朝偿还王金华、李达的欠款,但被告陶某庭审中陈述并没有代为偿还任何款项,而王金华及李达亦因二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起诉。因此,原告因对《借款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其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陶某返还108000元现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陶某并未收取、使用该款,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范秀某要求撤销其为被告陶某、范今朝之间借款所签订担保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陶某返还108000元现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陶某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范秀某为被告陶某、范今朝2015年5月20日《借款协议》所签订的担保协议。
二、驳回原告范秀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范今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张一君 审 判 员  阮荣明 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

书记员:胡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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