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军,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地址:双桥区飞机场华锋世纪城1期2#楼103商业。
负责人:杨宝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丰,男,系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鸿扬,男,系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亚、孙鹏军、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鸿扬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范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宝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评残时检查费442.00元、鉴定费3,350.00元、残疾赔偿金23,18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误工费11,520.00元,合计49,297.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26日9时许,戴明辉驾驶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11线769KM+500M处路段,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行人范某某相撞,造成原告范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戴明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范某某无责任。原告范某某出院后,与戴明辉达成协议,得到部分赔偿。对剩余部分赔偿问题现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戴明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范某某合理合法的主张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驾驶员已经承担过的损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另外请法院核实戴明辉行驶证、驾驶证是否有效。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范某某当庭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范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范某某身份信息。
2、滦平县公安警察大队出具的滦公交认字[2018]第0023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分担,证明原告范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3、住院病例,证明原告范某某因事故受伤后在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8年3月26日,出院时间为2018年5月14日,实际住院时间49天及相关伤情证明。
4、滦平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2018)滦交调字第86号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范某某与戴明辉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为本案诉讼前提,是评残的前提。
5、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范某某的残疾等级为两项十级。
6、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支出3,350.00元。因本案鉴定机构在北京,因此原告范某某在北京朝阳医院做了CT检查。出示两份检查费用发票共计442.00元。
7、原告范某某户籍登记复印件,证明原告范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址。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范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6日9时许,戴明辉驾驶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11线769KM+500M处路段,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行人范某某相撞,造成原告范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戴明辉驾驶机动车通过村庄路段未减速行驶,遇老年人横过公路未停车让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范某某无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认定戴明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范某某无责任。
被告戴明辉驾驶的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过程中,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认可由其赔偿此事故中原告范某某所受损失。
2018年3月26日,原告范某某被送至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挫伤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眼眶下壁骨折;3、双眼球钝挫伤;4、左眉弓皮肤撕裂伤;5、上唇粘膜裂伤;6、双眼青光眼术后。诊疗经过:患者入院病情较重,完善相关检查,予以止血、营养神经及补液等药物治疗,监测生命体征,并于2018-3-27复查头颅CT示颅内出血未见增多,病情相对平稳,予以请普外科会诊,补充诊断:多发肋骨骨折(左侧4-7肋)、双侧胸腔积液,予以对症治疗,观察病情变化,2018-4-18复查肋骨CT,补充诊断:左侧8、9肋骨骨折。请骨科会诊,补充诊断:左侧肩胛骨骨折,予以保守治疗。患者住院49天,头痛头晕症状减轻,总体病情趋于好转。2018年5月14日,原告范某某好转出院。住院天数49天。出院诊断:1、脑挫伤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眼眶下壁骨折;3、双眼球钝挫伤;4、左眉弓皮肤撕裂伤;5、上唇粘膜裂伤;6、双眼青光眼术后;7、多发多发肋骨骨折(左侧4-9肋骨骨折);8、双侧胸腔积液;9、左侧肩胛骨骨折;10、腔隙性脑梗死;11、脑白质病;12、颈椎退行性改变;13、心律失常-室性早搏。出院情况:患者神清语利,精神尚可,诉偶有头晕,活动时加重,感双下肢乏力,记忆力减退,不思饭食,睡眠差,二便如常。查体生命体征平稳。双肺呼吸音清,未闻及明显啰音。左肩部及左侧胸部活动时仍疼痛,局部无明显畸形。四肢肌力无明显减退,肌张力正常。双巴氏征阴性。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活动;2、加强饮食营养,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3、定期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
原告范某某出院当日,与驾驶人戴明辉达成滦平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委员会(2018)滦交调字第86号调解协议书,由驾驶人戴明辉一次性赔付原告范某某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
2018年11月7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范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范某某左侧6根肋骨骨折恢复期属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后轻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
2017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2,881.00元;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3,384.00元。
结合原告范某某当庭提交的证据,综合考虑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质证及意见,对原告范某某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出如下认定:
1、原告范某某主张评残时支出检查费442.00元、鉴定费3,350.00元、交通费800.00元,对于交通费数额,原告范某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综合考虑原告范某某系使用自家车的事实及距离、油耗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500.00元。对于原告范某某主张的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原告范某某为了确定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所支付的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考虑到交强险相关约定,其中的检查费、交通费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鉴定费,原告范某某可另案向驾驶人戴明辉主张。
2、原告范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23,185.80元,综合考虑原告范某某伤残等级、定残时间等因素,对其残疾赔偿金依法确认为12,881.00元×12年×11%=17,002.92元。
3、原告范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范某某伤残等级,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认为5,500.00元。
4、原告范某某主张在调解后至定残前的误工费11,520.00元,因原告范某某与戴明辉签订调解协议书,对误工费予以赔偿,虽未约定误工费计算起止时间,但该协议第二条表述为“如果评上残由戴明辉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理赔规定赔付”,可见双方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对是否能够评上残并不肯定,只作为或然性事件予以约定,应认定为双方签订协议时对于协议签订后至定残日之间的误工损失没有明确预见,调解协议所涉误工费应不包含协议签订后至定残日期间内。但考虑到原告范某某已68周岁,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范某某未对其在事故发生前存在劳动收入,且因伤残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收入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误工费依法不予确认。
综上,原告范某某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为:检查费442.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7,00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0元,合计23,444.92元。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戴明辉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造成原告范某某受伤,此事故中戴明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范某某因此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戴明辉驾驶的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某某检查费442.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7,00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0元,合计23,444.92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5.0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峰
书记员: 安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