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月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被告:大名县旭阳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名县阳平路与园中路西南角。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大名县旭阳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月华、被告被告大名县旭阳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名县旭阳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大名县旭阳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借范某某现金150000元,口头承诺月息按1.5%,后被告未按时给付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
大名县旭阳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没有约定利息,目前资金紧张,无力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2月23日,大名县旭阳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范某某借款150000元,并出具欠条,内容为:“今借到范某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单位:大名县旭阳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负责人:乔秀文经手人:陈海平2014年2月23号”。范某某和大名县旭阳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大名县旭阳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范某某借款。
本院认为,大名县旭阳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范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范某某借款给大名县旭阳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大名县旭阳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收到了范某某的借款,大名县旭阳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范某某催要,未偿清借款,违反了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大名县旭阳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范某某要求大名县旭阳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范某某和大名县旭阳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及借款期限,故大名县旭阳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自起诉之日2018年3月1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范某某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名县旭阳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1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偿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大名县旭阳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宪普
书记员: 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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