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启新灯塔水泥有限公司退休工人。
原告范某某,唐山市冶金矿山机械厂退休工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郁建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推存,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建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范推忠,开平建筑公司退休工人。
第三人范推山,唐山市啤酒厂内退工人。
第三人范推成,农民。
原告范某某、范某某诉被告范推存、第三人范推忠、范推山、范推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被告及各自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范推山、范推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范某某诉称,二原告原为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寿王庄村村民,原被告及第三人为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父母范润川、韩桂兰于2007年病逝。二原告自小随父母共同生活居住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寿王庄(原址为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范推存名下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寿王庄村宅院)。1976年唐山地震后,二原告和父母居住的2.5间房屋倒塌。1979年8、9月,二原告、第三人范推山及父母作为共同居住生活的家庭成员共同在旧址重新建造平正房1.5间、厢房2间。建房时二原告均已成年并有劳动收入,为此,该房屋应为二原告、父母及第三人范推山共同共有。2003年原告父母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共同财产赠与被告。2011年二原告得知此情况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故形成诉讼。综上,二原告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父母未经共有权人同意擅自处分他人财产,属无效民事行为,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依法确认座落在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寿王庄村北大街11号(登记在范推存名下)正房1.5间、厢房2间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推存辩称,原告说共建但他们没有证据,当时建房是原被告父母所建。
第三人范推忠未到庭亦未做书面陈述。
第三人范推山述称,地震后建房时是我和二原告及父母一起生活,因为都是兄弟姐妹关系,对该房的所有权我不表态,请法庭裁判。
第三人范推成述称,建房时我已经结婚自已生活,当时是二原告和范推山及父母一起生活,我服从法院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为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父亲范润川、母亲韩桂兰分别于2007年10月14日及同年3月10日去世。1979年8、9月份以原、被告父亲范润川的名义申请建造了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寿王庄村北大街十一号正房1.5间和厢房2间(院内里边南面),建房时二原告及第三人范推山均未结婚且与父母共同生活。1995年12月23日,原、被告的父亲范润川与被告签订卖房契,内容为“立卖房契人:范润川经与范推忠、范推山、范推存、范推成四个儿子协商同意将分家后又建置的房产正房两间、厢房两间、场棚、地窖卖与二子范推存名下为业、房产作价壹万贰仟元整,笔下交清立据为证。”该卖房契由买卖双方及中证人、执笔人签字,并由范推忠、范推山、范推存、范推成按手印。1996年7月2日,被告将房屋款交给父亲范润川,并由范润川写有收据一份。2003年9月27日,原、被告父母作为赠与人又与被告对该房产办理了一份赠与公证书。后房屋登记在被告范推存名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唐北集用(2004)第0256号,现该房仍由被告居住使用。二原告认为父母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了二人所享有的房产份额,认为该行为无效,要求确认争议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其以卖房契及公证书等为据主张争议房屋应归其所有,第三人范推山表示其已在1995年的卖房契中按了手印,故其对本案放弃权利。因原、被告对本案意见不一,故本案未能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公证书等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第三人及原、被告的父亲于1995年12月23日签订的卖房契经庭审质证,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契约本院应予认定。
本案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唐北集用(2004)第0256号的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寿王庄村北大街十一号正房1.5间和厢房2间系被告范推存出资12000元从范润川处购得,且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使用权人系范推存,故该房屋应归被告范推存所有。二原告无证据证实建房时出资,且二人认为其父范润川对房屋部分无权处分,亦不应直接向购买人即被告主张权利。综上,二原告要求确认争议房屋为二人与被告共有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范某某、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莉
代理审判员 李洪斌
代理审判员 李悦超
书记员: 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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