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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钮万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方义,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钮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住址张某某市胜利中路241号时代广场小区。
负责人王素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址河北省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
负责人王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钮万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都某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56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5日17时左右,钮万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兴华北区南门丁字路口处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黄万桃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刮擦相撞后,钮万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又与路边范某某停驶的二轮电动车(乘车人郭香林)相撞,将范某某、郭香林二人压在车底,造成范某某、郭香林二人受伤,钮万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法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17时左右,钮万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兴华北区南门丁字路口处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黄万桃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刮擦相撞后,钮万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又与路边范某某停驶的二轮电动车(乘车人郭香林)相撞,将范某某、郭香林二人压在车底,造成范某某、郭香林二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钮万某弃车逃逸,钮万某于2016年5月26日9时许到张北县××大队投案自首。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张公交认字(2016)第000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钮万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张北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综合症;2、胸部外伤;3、左髋关节处软组织损伤;4、左小腿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0064.04元,医生建议:1、预防感冒,加强营养;2、注意饮食,休息4-6周;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后到北京协和医院检查花费947.42元,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检查花费720元。
另查,冀G×××××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钮万某,该车在被告都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钮万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黄万桃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所住医院医疗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他损失有: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1260元(30元/天×42天),护理费700元(100元/天×7天),误工费3009元(26152÷365天×42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460元,虽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但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1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909元。
二、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任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0元。
四、被告钮万某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331.46元,扣减垫付款4000元,仍需给付7331.4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钮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旭梅

书记员:孟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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