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范秀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反诉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反诉被告):倪永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本俊,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新能凯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李冰路XXX号法拉第路XXX号1幢2层206室。
法定代表人钱顒。
委托代理人:马一村,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庆伟,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和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兴隆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俞超。
委托代理人:佘雪晴,上海市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英豪,上海市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范秀林、许某某、倪永华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张某某不服本院(2018)沪0115民初3228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新能凯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凯博公司)、上海和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德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诉反诉合并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本俊,第三人新能凯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一村,第三人和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雪晴、陈英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秀林、许某某、倪永华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三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6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三原告原为第三人和德公司的投资人,被告原为和德公司的销售业务员。被告任职期间是和德公司与第三人新能凯博公司混凝土销售业务的经办人。和德公司应向新能凯博公司收取的混凝土货款199,052.50元,已由被告收取。后三原告退出和德公司,和德公司将被告所收取的199,052.50元货款,划归三原告收取。2016年2月2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凭证,确认将被告所收取的199,052.50元货款,作为三原告向被告出借的160,000元借款,还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30日。但届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此后,和德公司亦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范秀林、许某某、倪永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年2月2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凭证;2.和德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凭证是在被告没有细看的情况下,原告诱骗被告签订,借款事实从未发生,不具有真实性,其中“新能凯博混凝土款199,052.50元由张某某收取”所述的业务并非新能凯博公司的,而是新能凯博公司隔壁工地的,当时和德公司不允许小工地送货,所以以新能凯博公司的名义记账。对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认可,其中所述的新能凯博公司所欠混凝土款已由被告收取是虚假的,应该是授权被告收取款。三原告退出和德公司后,和德公司将涉案的混凝土款债权结算给三原告,三原告提出由被告协助收回,并承诺3万元辛苦费。被告鉴于有回报所以出具借款凭证,其中三原告诱骗被告将双方关系写为现金借款,其实应当是协助催收。目前该笔混凝土款尚未收回,故被告无需向三原告支付款项。被告提交了其与原告范秀林、许某某的录音以证明其主张。
第三人新能凯博公司述称,对被告提交的录音无需质证。对三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内容与事实不符,经核查后发现其与和德公司没有本案所述的混凝土业务,也未向被告支付该笔混凝土款。经了解,和德公司确实有一笔账,但并非是与新能凯博公司的业务,是和德公司记错了,不清楚是否为被告所述的隔壁工地的混凝土业务。
第三人和德公司述称,对被告提交的录音无需质证。认可三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认可三原告诉求。三原告当时为和德公司的投资人,涉案混凝土业务是三原告的订单,依据和德公司规则由三原告催收。目前和德公司的股东不清楚三原告当时负责的业务,不清楚是否为被告所述的隔壁工地的混凝土业务。新能凯博公司认为记错帐的说法有误,确认过是和新能凯博公司。
三原告补充称,对被告提交的录音不认可,原告在录音中并未对被告所述内容进行认可,只是语气回应在听。借款凭证签订中双方有多次协商,由于所涉业务由被告经办,所以提出相应混凝土款归被告,借款凭证虽然不存在现金交付,只是混凝土款作为被告借款,描述为现金借款,原、被告形成借款关系,借款凭证写明了还款日期,不存在是否收回作为条件的情形。这是双方协商结算后形成,被告所述诱骗不成立。对于混凝土业务是否为被告所述的隔壁工地的,三原告不清楚。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依法撤销三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2月2日签订的借款凭证。事实与理由:被告原来为和德公司业务员,根据公司安排负责与新能凯博公司混凝土销售业务的经办与货款催收。2016年2月2日,三原告向被告提出,由于公司已将新能凯博公司混凝土业务的剩余款项199,052.50元划归三原告所有及收取,故让被告协助收取,款项收回后16万元交三原告,其余的39,052.50元作为辛苦费归被告所有,并以此诱骗签署借款凭证。被告基于对双方之间良好关系及对公司原领导、同事的信任,未仔细审核借款凭证的文字表述即签字。但此后,三原告与和德公司恶意串通,由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指称被告已收取新能凯博公司的199,052.50元,以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三原告16万元。至此,被告方才发觉受骗,借款凭证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要求予以撤销。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与原告范秀林、许某某的电话通话录音作为证据,证明被告之所以签订借款凭证是受到原告倪永华的误导所为。
三原告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双方签订的借款凭证系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属于真实意思,不存在所谓诱骗。并且除斥期间已过,实体上和程序上被告反诉均不成立。
第三人新能凯博公司、和德公司就被告反诉均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原告原系和德公司的投资人,被告原系和德公司的销售业务员,负责和德公司与新能凯博公司混凝土销售业务的经办与货款催收。2016年2月2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凭证,内容为“兹由张某某向倪永华、范秀林、许某某借款现金壹拾陆万元正(¥160,000.00),(新能凯博混凝土款199,052.50元由张某某收取)。还款日期到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另注明此借款一式二份,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2018年3月26日,和德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倪永华、范秀林、许某某原系和德公司的投资人,张某某为和德公司销售业务员。张某某是该笔新能凯博公司的混凝土销售业务的经办人,新能凯博公司欠和德公司的199,052.50元混凝土货款,已由张某某收取。后倪永华、范秀林、许某某退出和德公司,和德公司将张某某所收取的199,052.50元货款,划归倪永华、范秀林、许某某收取,倪永华、范秀林、许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借款凭证,确认将张某某所收取的199,052.50元货款,作为倪永华、范秀林、许某某向张某某出借的160,000元借款,该款项由倪永华、范秀林、许某某向张某某直接主张权利,与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确认与三原告签订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不存在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反诉称系受三原告诱骗而签订借款凭证,主张予以撤销。但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三原告存在诱骗行为,故借款凭证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事由,对被告要求撤销借款凭证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被告签订借款凭证的真实意思,三原告述称系其将对新能凯博公司的混凝土款债权归被告,作为被告对三原告的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关系,实际并无资金交付。被告辩称系三原告提出由被告协助收回混凝土款,并承诺3万多元辛苦费。和德公司对向三原告转让债权予以确认。新能凯博公司对尚欠涉案混凝土款予以否认,也未向被告支付过该笔混凝土款。综合各方所述以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无资金融通的需求,也无建立借贷法律关系的意思。被告长期经办和德公司与新能凯博公司的混凝土业务,对于涉案混凝土款的收回,被告明显较三原告更具优势,故三原告主观上有让被告出面进行催收的意思。结合新能凯博公司否认该笔债务,及被告长期经办相关业务而对涉案混凝土款回收可能性的了解。如若被告受让债权,债权收回后可取得3万多元的收益,未能收回债权时将损失16万元。在该收益风险相比下,被告作为业务员并无具有受让债权的意思。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系代三原告催款,收回后从中获取3万元更为合理。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已从新能凯博公司取得涉案混凝土款,故对于三原告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三原告与和德公司、和德公司与新能凯博公司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范秀林、许某某、倪永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要求撤销与原告(反诉被告)范秀林、许某某、倪永华于2016年2月2日签订的借款凭证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范秀林、许某某、倪永华共同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斌
书记员:陶郑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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