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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秀峰与王某某、河北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秀峰,女,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潭,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河北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槐安路8号香榭苑1-1-1102。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乐德银现代物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乐市伏羲大街34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赵娜,女,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茹,石家庄市正定常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范秀峰与被告王某某、河北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乐德银现代物流商贸有限公司、赵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秀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潭、被告赵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河北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乐德银现代物流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告(甲方)作为出借人,被告德银房地产作为(借款人),河北峰德担保有限公司(丙方)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新乐德银物流园项目工程借款,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借款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2.5%。当乙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丙方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合同还对还款方式,还款指定账号、保证条款、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范某账户向被告德银房地产法人王某某账户转款100万元整,被告德银房地产出具了借据、借款条、收据,对借款本金、月利率、借款期限、还款账户等事项进行了确定。借款发生后,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共计7.5万元。
2014年6月1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写明,借款500万元整,借款期2个月,2014年6月14日到2014年8月14日。银行转账收到3913217元整,现金1086783元整,若到期不能完全偿还借款,除正常归还借款本金外,自愿另行赔付原告损失(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一点五计算),我自愿以自有财产作为抵押保证,并承担全部偿债责任。借条同时写明,此款用于公司支付本月利息以及工地费用。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崔某账户分三次向被告王某某账户打款共计3913217元。
2014年7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某某(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100万元,用途为资金周转,月利率3.5%,付息方式为下付利息。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乙方如不按期归还本息,除按合同规定正常支付本息外,应支付甲方违约金1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2倍支付罚息。抵押物为奥迪Q7一台,4.2L黑色车。被告王某某在协议上备注,此款用于和东明国际家具广场合作招商发布会,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对借款数额、月利率、借款期限等事项进行了明确,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德银房地产。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崔某账户向被告王某某账户转款100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偿还利息35万元。
2014年1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德银房地产、德银物流(同为乙方)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
合同1:借款1880536.5元,借款用途为新乐德银物流园项目工程建设,月利率为3.5%,付息方式为下付息方式,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支付方式为以现金方式支付。乙方如不按期归还本息,除按合同规定正常支付本息外,应支付甲方违约金40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罚息;
合同2:借款532678元,借款用途、利率、付息方式、借款期限、支付方式等事项的约定与合同1相一致,乙方如不按期归还本息,除按合同规定正常支付本息外,应支付甲方违约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罚息。
同日,原告(甲方)与德银物流(乙方)、赵娜(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写明,借款用途为新乐德银物流园项目工程用款,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月利率为3.5%,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下付息方式,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乙方如不按期归还借款,除按合同规定正常支付本息外,还应按月利率3.5%支付罚息,并按实际用款天数支付甲方利息,同时支付甲方违约金2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罚息。借款合同到期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欠息,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到期后三个工作日之内代为偿还。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及追要欠款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赵娜本人愿以本人名下轿车一辆作为抵押物,大众CC,如甲方不能按时收回欠款本金及利息,抵押物归甲方所有,丙方无偿办理过户。在合同第一页另注明,经办人赵娜拿款是发工资用的。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崔某账户向被告赵娜账户转款30万元。被告王某某、赵娜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对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等事项进行了明确。
2017年5月26日,被告王某某出具延期证明,称其为德银房地产、德银物流法人,同意代德银房地产、德银物流及本人与原告、王凤江、张文忠、河北峰德担保有限公司所签署的借款及担保手续做延期,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并附了借款明细表。
原告在庭审时称,之后的利息原告是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截止2017年5月31日,上述借款利息共计6492565元。
另查,赵娜系德银房地产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范秀峰通过崔某、范某账户共计向原告转款9713214.5元,有转账凭条、借款合同、借据及王某某向原告提供的借款明细表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作为德银房地产及德银物流的法定代表人承诺本人及德银房地产、德银物流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王某某、德银房地产、德银物流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713214.5元及按月息2份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014年11月1日,赵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现原告要求赵娜在30万元借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借据上明确约定,3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按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是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虽然原告方出示了向赵娜要求偿还30万元的录音记录,但该录音记录并不能确定录音时间,原告也未在法律规定的借款期届满后六个月内向法院主张对赵娜的权利,现其要求赵娜承担连带责任,已过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河北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乐德银现代物流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河北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乐德银现代物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借原告范秀峰款9713214.5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31日,利息共计6492565元;自2017年6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相互之间互付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赵娜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良 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 人民陪审员  刘婉鑫

书记员:冉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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