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
刘昌(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
宋某
原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昌,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昌、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为刘晓金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及刘晓金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本案中没有约定担保方式,被告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偿还该笔债务。该笔债务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范某某欠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2‰计算自2013年12月7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为刘晓金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及刘晓金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本案中没有约定担保方式,被告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偿还该笔债务。该笔债务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范某某欠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2‰计算自2013年12月7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审判长:李志国
书记员:石宝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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