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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福龙与路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范福龙
田秀民(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路某某
王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刘放放

原告范福龙,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秀民,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某,农民。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所在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以下简称太保保定公司。
代表人高力斌,太保保定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以下简称太保秦皇岛公司。
代表人李洪升,太保秦皇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放放,太保秦皇岛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范福龙与被告路某某、王某某、太保保定公司、太保秦皇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秀民,被告路某某,被告太保秦皇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放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太保保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太保秦皇岛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依法延期审理。后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福龙委托代理人田秀民,被告太保秦皇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放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某、王某某、太保保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路某某与被告太保保定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被告路某某与被告太保秦皇岛公司所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卢龙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保秦皇岛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万焕锋与被告太保秦皇岛公司所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太保秦皇岛公司、太保保定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太保保定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冀C×××××号车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被告太保秦皇岛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冀C×××××挂号车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
原告冀C×××××号车其余经济损失110950元(112950元-2000元),因第一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路某某雇佣司机李东明负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路某某依据责任比例赔偿,同时,基于被告路某某与被告太保秦皇岛公司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保秦皇岛公司应赔偿33285元(110950元×30%)。
原告冀C×××××挂号车其余经济损失26211元(28211元-2000元),因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同时,基于万焕锋与被告太保秦皇岛公司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保秦皇岛公司应赔偿26211元。
被告太保秦皇岛公司抗辩:李东明驾驶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免责,因未提交将此免责的保险合同条款告知王某某的有效证据,因此本院对此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因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太保秦皇岛公司、太保保定公司赔偿,故被告路某某、王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太保保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太保秦皇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496元(2000元+33285元+26211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福龙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福龙经济损失61496元。
三、驳回原告范福龙要求被告王某某、路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669元,由原告范福龙负担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路某某与被告太保保定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被告路某某与被告太保秦皇岛公司所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卢龙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保秦皇岛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万焕锋与被告太保秦皇岛公司所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太保秦皇岛公司、太保保定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太保保定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冀C×××××号车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被告太保秦皇岛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冀C×××××挂号车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
原告冀C×××××号车其余经济损失110950元(112950元-2000元),因第一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路某某雇佣司机李东明负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路某某依据责任比例赔偿,同时,基于被告路某某与被告太保秦皇岛公司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保秦皇岛公司应赔偿33285元(110950元×30%)。
原告冀C×××××挂号车其余经济损失26211元(28211元-2000元),因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同时,基于万焕锋与被告太保秦皇岛公司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保秦皇岛公司应赔偿26211元。
被告太保秦皇岛公司抗辩:李东明驾驶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免责,因未提交将此免责的保险合同条款告知王某某的有效证据,因此本院对此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因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太保秦皇岛公司、太保保定公司赔偿,故被告路某某、王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太保保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太保秦皇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496元(2000元+33285元+26211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福龙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福龙经济损失61496元。
三、驳回原告范福龙要求被告王某某、路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669元,由原告范福龙负担906元。

审判长:王印厚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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