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福龙,男,1977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田秀民,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5782187439。
负责人:赵永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宣,该公司职员。
原告范福龙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秦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于当日中止诉讼。2017年1月11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福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民,被告人寿财险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7665元(其中车损77665元,人损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原告的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全险)。根据机动车保险合同规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07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50000元。2015年4月15日3时30分,原告司机韩艳和驾驶该车沿青乐公路由南向北行至茹荷镇少佛林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路明东的司机李东明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车相撞,后20分钟由北向南行驶的王东永驾驶的冀C×××××号重型自卸车又撞到已发生事故的冀C×××××号挂号车尾部,造成三车损坏,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韩艳和负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东明负次要责任;王东永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41161元。其中施救费5500元,车损费131491元,评估费4170元。因此,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昌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对方的事故车主和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2月22日,法院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2014号判决书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161元,判决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范福龙经济损失61496元,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故此,上述二被告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的77665元(141161元-63496元)应由本案被告承担。另外,因原告已为××韩艳和垫付医疗费14万元,故本案被告还应赔付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总之被告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665元。但被告未尽理赔义务,望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数额及施救费、评估费问题,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复印件一张;昌黎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书一份;车损评估费发票复印件一张;原告范福龙诉被告路明东、王东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2015)昌民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冀03民终81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其中(2015)昌民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1161元,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范福龙经济损失6149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福龙2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3民终81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经质证,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不认可;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对其鉴定报告不认可;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金额不认可。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2015)昌民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后已经(2016)冀03民终8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而生效,且该判决中已经确认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判由对方车辆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及第一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承担第一次交通事故原告车损70%的赔偿责任,即77665元(141161元-63496元)。
对于双方争议的司机韩艳和的损失问题,原告提交:2016年4月1日证明复印件、和解协议、收条、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对证明有异议,申请法院依法核实,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司机韩艳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损失及原告范福龙对其进行赔偿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据此,被告应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原告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冀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向被告人寿财险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福龙保险金127665元(77665元+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3元,减半收取142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学英
书记员: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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