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社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原告吕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陈德法,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原告范社民、吕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24000元及违约金237658元(自2016年10月30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按每吨每天四元支付违约金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货钢材,被告支付货款;2016年10月30日原告陆续为被告提供82.891吨钢材,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予以支付,写下《欠款证明》。证明“今有刘某某因涉县滨河花园工地急需资金,借范社民、吕海军现金款二十二万肆仟元整(224000.00),……”。欠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辩称,钢筋款我承认,但加价不承认。2017年2月20日或者21日,原告去要账未经我同意将我车开走,引起纠纷,损害我名誉,我不同意加价。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钢材销售商,被告刘某某经郭成群介绍,于2016年10月30日在二原告处购买不同型号钢筋共计82.891吨,约定总价款224000元,并于当天出具:“欠款证明今有刘某某因涉县滨河花园工地急需资金,借范社民、吕海军二人现金款贰拾贰万肆仟元整(224000.00)商定于2017年1月2日前无条件归还欠款。到期不还后果自负。欠款人:刘某某,2016年10月30日,郭成群”。刘某某并承诺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前每天每吨加价4元。被告收到钢筋后,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致使二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销货清单、欠款证明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据。
原告范社民、吕海军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社民、吕海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德法、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恪守承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刘某某于2017年1月2日前归还原告范社民、吕海军借款,但刘某某于收到钢筋后未在约定期间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显然构成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合同,支付钢筋款224000元。被告刘某某在销货单上书写的“每吨每天加4元”,应视为对原告范社民、吕海军的承诺,属双方对约定付款期限内货物价格的约定,根据该约定,被告刘某某在此期间应支付加价20557元;原告主张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以约定货款和加价款之和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刘某某当庭表示由于原告要账发生纠纷,损害其名誉,故不同意加价。但该纠纷是由于被告违约引起的,且本案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社民、吕海军钢筋款人民币224000元、加价款人民币20557元,共计244557元。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24455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赔偿逾期支付给原告范社民、吕海军造成的损失。三、驳回原告范社民、吕海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5元,由原告范社民、吕海军负担22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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