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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魏某、郭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范某
王翠红(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魏某
郭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刘晨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欧阳凯峰(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

原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王翠红,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农民。
被告郭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
欣盛家园南苑4号

负责人:丁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
负责人郭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凯峰,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诉被告魏某、郭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翠红、被告魏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凯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13年6月13日13时10分许,魏某驾驶冀G×××××/冀G×××××挂解放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保阜高速忻州方向103KM+638M处时,与郭某某驾驶的晋A×××××/晋A×××××挂解放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冀G×××××/冀G×××××挂解放重型半挂车乘车人范某受伤。
为此请求人民法院
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4206元。
被告魏某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愿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冀G×××××/冀G×××××挂解放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50000元,郭某某的车辆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后,我公司在车上人员险的限额内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合理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范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范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43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天×30元=3930元,护理费131天×100元=13100元,交通费认可354元,误工费47249/365元×399天=51650元,残疾赔偿金22580元×20年×32%=144512元(原告范某出事故前在县城居住,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照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韩翠香6134×20年×32%=39257元,长子范崇阳13641×9年×32%×50%=19643元,次子范崇杰13641×12年×32%×50%=26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53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353027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2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在22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
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魏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剩余损失魏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郭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因冀G×××××/冀G×××××挂解放重型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50000元,晋A×××××/晋A×××××挂解放重型半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二份,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
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的限额内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
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00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8449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50000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魏某赔偿原告范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和检查费计人民币44119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范某鉴定费和检查费计人民币459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魏某、郭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1元,由原告范某负担235元,被告魏某负担2308元,被告郭某某负担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范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范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43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天×30元=3930元,护理费131天×100元=13100元,交通费认可354元,误工费47249/365元×399天=51650元,残疾赔偿金22580元×20年×32%=144512元(原告范某出事故前在县城居住,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照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韩翠香6134×20年×32%=39257元,长子范崇阳13641×9年×32%×50%=19643元,次子范崇杰13641×12年×32%×50%=26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53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353027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2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在22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
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魏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剩余损失魏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郭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因冀G×××××/冀G×××××挂解放重型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50000元,晋A×××××/晋A×××××挂解放重型半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二份,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
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的限额内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
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00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8449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50000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魏某赔偿原告范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和检查费计人民币44119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范某鉴定费和检查费计人民币459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魏某、郭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1元,由原告范某负担235元,被告魏某负担2308元,被告郭某某负担988元。

审判长: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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