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
袁铸(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房国庆
丁冬生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春辉
原告范某。
法定代理人范爱英。
委托代理人袁铸,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国庆。
委托代理人丁冬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硕,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辉。
原告范某诉被告房国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希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凤燕、代理审判员胡志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袁铸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范爱英、被告房国庆委托代理人丁冬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范某、被告房国庆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15年10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房国庆驾驶车牌号为冀GX5250小型轿车在崇礼县西湾子镇北新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其前方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范某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房国庆驾车逃逸。
解放军第251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
”崇礼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崇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认定:房国庆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负次要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约计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待伤残鉴定后再行主张,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时,原告范某变更诉讼请求为人民币82273.4元。
被告房国庆未予答辩。
庭审时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15年10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崇礼县公安交警大队崇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房国庆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范某负次要责任”没有任何异议。
二、答辩人在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且在有效保险期内。
三、本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11万,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之内给予赔偿。
交强险赔付之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赔偿。
四、被答辩人在解放军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答辩人预支医疗费合计款2552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之后应将支付费用退还给答辩人。
被告保险公司未予答辩。
庭审时辩称,1、被告房国庆的委托情况不符合代理规定;2、原告没有明确我们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还是赔偿责任;3、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法庭应告知本案的保全情况;4、被告房国庆属于醉酒驾驶并逃逸,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拒绝赔偿。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房国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款61782元。
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及二次手术2466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000元、租椅费296元,合计款30775.77元。
依据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房国庆依法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即应当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即款24620.62元,因被告房国庆属于醉酒驾驶,故此款由被告房国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范某依法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即20%民事赔偿责任即款6155.15元。
原告范某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酌情认定款9000元。
原告范某其他合法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被告房国庆属于醉酒驾驶并逃逸,不属于保险责任,拒绝赔偿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六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范某各项经济损失款71782元。
二、原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退还被告房国庆为其垫付医疗费款1901.75元
三、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案件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房国庆承担496元,由原告范某承担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房国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款61782元。
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及二次手术2466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000元、租椅费296元,合计款30775.77元。
依据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房国庆依法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即应当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即款24620.62元,因被告房国庆属于醉酒驾驶,故此款由被告房国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范某依法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即20%民事赔偿责任即款6155.15元。
原告范某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酌情认定款9000元。
原告范某其他合法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被告房国庆属于醉酒驾驶并逃逸,不属于保险责任,拒绝赔偿的答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六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范某各项经济损失款71782元。
二、原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退还被告房国庆为其垫付医疗费款1901.75元
三、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案件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房国庆承担496元,由原告范某承担124元。
审判长:吴希林
书记员:赵海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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