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真容,女,汉族,1990年7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雄,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奥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以东、凌家山南路以北武汉光谷企业天地第2号楼16层1号。
法定代表人:罗成佩。
原告范真容(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奥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平台使用费46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的计算方式是以46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2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后因被告违约,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29日签订《退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8年11月29日全额退还46800元。期满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退款,经过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均无故或借口拖延、拒绝,时至今日,被告仍未退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合作协议书》(含补充协议)、原告的付款凭证及《退款协议》等证据。被告未举证,也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核实了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湖南省作为被告的代理商(运营商),在合作区域范围内自主经营;协议期限为3年,即2018年7月25日至2021年7月24日;原告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一次性向被告缴纳46800元,被告向原告免费提供10台广告设备;原告应在本协议规定区域内积极做好奥梵文化传媒广告的对外宣传工作,提升并维护奥梵文化传媒广告品牌形象,严格执行被告的经营体系和规划以及VI标识。合同中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合作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为保证原告所经营宁乡县行政区域的快速、健康、持续的发展,被告收取原告的平台使用费46800元;若在合同期内原告完成被告规定的营业额50万元,被告须在合同到期时将平台使用费全额返还给原告,届时合同到期后原告享有优先续约权;等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款46800元。
2018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退款协议》,约定:“经协议,即日起被告与长沙市宁乡县合作商范真容(即原告)达成合同解除协议,平台使用费46800元将在即日起的三个月内退还至合作商银行账户,并解除合作协议。”原告称被告未按约定退还款项,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退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根据该《退款协议》的约定,被告理应在2018年11月29日前向原告退款平台使用费468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协议约定的退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退款4680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奥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真容返还46800元;
二、被告武汉奥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真容赔偿逾期退款损失,损失的计算方式是以46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2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5元(已减半),由被告武汉奥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林
书记员: 刘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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