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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诉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范某某
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孙雯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杜文锋(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原告范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负责人王森,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雯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文锋,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雯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唐山市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价格鉴定费、拆解费、施救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出驾驶人李轩实习期独自驾车上高速属于免责条款约定情形的答辩意见,首先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保险条款所约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条款属约定不明确的兜底条款,其并未明确包含“驾驶人在实习期内单独驾车上高速发生交通事故”这一情形,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对原告范某某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保险金2000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范某某保险金223679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保险金218979元(车辆损失193607元+鉴定费4872元+拆解费19000元+施救费1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保险金4700元(路产损失6700元-2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唐山市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价格鉴定费、拆解费、施救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出驾驶人李轩实习期独自驾车上高速属于免责条款约定情形的答辩意见,首先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保险条款所约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条款属约定不明确的兜底条款,其并未明确包含“驾驶人在实习期内单独驾车上高速发生交通事故”这一情形,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对原告范某某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保险金2000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范某某保险金223679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保险金218979元(车辆损失193607元+鉴定费4872元+拆解费19000元+施救费1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保险金4700元(路产损失6700元-2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丁聪

书记员:郝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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