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金融中心5号楼1层部分区域、10-11层、12层部分区域。
负责人:黎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河北张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启、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090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5日,原告就自有的×××号(投保时,以发动机号投保)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一年,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2018年8月20日14时许,原告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曹线四场场部口时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由于此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30909元,其中:车辆损失费127096元、公估费3813元。原告认为,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第一,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2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二,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没有具有相关专修资质的修理厂提供的询价单,公估损失数额明显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第三,公估费发票收款人、负责人、开票人处没有签章,不能证实该费用已实际支付,公估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第四,维修清单的项目与公估报告一致,修理厂为原告单方确定;第五,付款的来账回单为复印件,我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0日14时许,范某某驾驶×××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曹线四场场部口时,与同方向张庆生驾驶的×××-×××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庆生无责任。
原告范某某为×××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和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52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该保险第一受益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书面同意该案保险赔偿金直接赔付被保险人。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范某某主张因本案事故造成×××号车辆损失127096元,并提交了唐某金信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唐某曹妃甸区鑫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被告平安保险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其车辆损失127096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公估费3813元,并提交了唐某金信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该公估费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应予赔偿,本院对公估费3813元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27096元、公估费3813元,合计人民币130909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范某某作为×××号车辆的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因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130909元,被告平安保险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范某某赔偿人民币1309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8元,减半收取计145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可专
书记员: 刘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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