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
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路南冠通车队
袁英杰(河北唐山路南区女织寨润昌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夏丽丽
原告:范某,开滦集团钱营分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路南冠通车队,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石庄大街49号。
负责人:张忠永,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英杰,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润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张小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丽丽,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范某与被告唐山市路南冠通车队(以下简称“冠通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以张红果系被告冠通车队司机,肇事时系履行雇佣行为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红果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古民初字第143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范某撤回对被告张红果的起诉。2015年12月10日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艳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祎、人民陪审员张立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立新,被告冠通车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英杰、人保唐山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赔偿损失的数额、计算方法、标准这一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唐山市眼科医院2014年9月5日门诊收费票据附有诊疗项目单予以佐证,并与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结合,能够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眼部受伤,二被告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项费用513元予以确认。古冶区中医院2015年8月24日门诊收费票据日期显示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且无法证实具体项目的花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医疗费票据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明细相结合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的情况,且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花医疗费8588.44元予以确认。原告在武警河北总队医院唐山分院的住院治疗不能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在该院的治疗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的每天20元乘以古冶区中医医院住院8天为160元。原告提交的母亲韩淑新户口本底页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32045元除以365天乘以住院天数8天为702.36元。原告提交的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并表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庭审后规定的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视为二被告放弃该项权利。被告虽称原告并未实际修车没有修车发票,但却对原告所述该车辆已经报废的主张未提出反驳意见,且该价格鉴定结论书加盖了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印章,并附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本院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扣除损坏配件残值200元,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58585元。鉴定费票据两张均为票据的合法形式,被告冠通车队虽称其中425元为其所交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原告所花费鉴定费2600元。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8月26日0时45分许,范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曹线黑鸭子时与同向行驶的张红果驾驶的冀B×××××号大货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范某受伤、冀B×××××小轿车乘车人赵斌受伤。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4)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红果负次要责任,赵斌无责任。范某受伤后到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8天。2014年10月20日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古价事定字(2014)第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冀B×××××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58785元,损坏配件残值200元。冀B×××××号大货车的所有人为冠通车队,张红果系冠通车队雇佣的司机。冀B×××××号车辆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事故给范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58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702.36元、车辆损失费58585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人民币70635.8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范某、张红果及赵斌已被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认定书认定为负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及无责任,故本院认定范某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张红果承担30%的责任,赵斌无责任。又因,该认定书认定冀B×××××号大货车系超载,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即商业三者险限额为90000元。因此范某的损失应与本次事故另一被侵权人赵斌由人保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冠通车队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冠通车队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范某与赵斌的损失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车辆冀B×××××号的所有人冠通车队予以赔偿。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范某本次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但因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赔偿该项损失于法无据,应由本案事故车辆冀B×××××号的所有人冠通车队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范某医疗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等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363.9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责任比例支付原告范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等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7054.53元。
据上述两项判决内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保险赔偿金合计人民币24418.43元。
三、被告唐山市路南冠通车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27.04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唐山市路南冠通车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5元,由原告范某负担人民币409元,被告唐山市路南冠通车队负担人民币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唐山市眼科医院2014年9月5日门诊收费票据附有诊疗项目单予以佐证,并与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结合,能够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眼部受伤,二被告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项费用513元予以确认。古冶区中医院2015年8月24日门诊收费票据日期显示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且无法证实具体项目的花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医疗费票据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明细相结合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的情况,且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花医疗费8588.44元予以确认。原告在武警河北总队医院唐山分院的住院治疗不能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在该院的治疗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的每天20元乘以古冶区中医医院住院8天为160元。原告提交的母亲韩淑新户口本底页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32045元除以365天乘以住院天数8天为702.36元。原告提交的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并表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庭审后规定的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视为二被告放弃该项权利。被告虽称原告并未实际修车没有修车发票,但却对原告所述该车辆已经报废的主张未提出反驳意见,且该价格鉴定结论书加盖了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印章,并附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本院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扣除损坏配件残值200元,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58585元。鉴定费票据两张均为票据的合法形式,被告冠通车队虽称其中425元为其所交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原告所花费鉴定费2600元。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8月26日0时45分许,范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曹线黑鸭子时与同向行驶的张红果驾驶的冀B×××××号大货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范某受伤、冀B×××××小轿车乘车人赵斌受伤。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4)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红果负次要责任,赵斌无责任。范某受伤后到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8天。2014年10月20日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古价事定字(2014)第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冀B×××××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58785元,损坏配件残值200元。冀B×××××号大货车的所有人为冠通车队,张红果系冠通车队雇佣的司机。冀B×××××号车辆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事故给范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58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702.36元、车辆损失费58585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人民币70635.8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范某、张红果及赵斌已被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认定书认定为负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及无责任,故本院认定范某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张红果承担30%的责任,赵斌无责任。又因,该认定书认定冀B×××××号大货车系超载,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即商业三者险限额为90000元。因此范某的损失应与本次事故另一被侵权人赵斌由人保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冠通车队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冠通车队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范某与赵斌的损失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车辆冀B×××××号的所有人冠通车队予以赔偿。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范某本次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但因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赔偿该项损失于法无据,应由本案事故车辆冀B×××××号的所有人冠通车队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范某医疗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等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363.9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责任比例支付原告范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等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7054.53元。
据上述两项判决内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保险赔偿金合计人民币24418.43元。
三、被告唐山市路南冠通车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27.04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唐山市路南冠通车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5元,由原告范某负担人民币409元,被告唐山市路南冠通车队负担人民币176元。
审判长:孙艳春
审判员:王祎
审判员:张立强
书记员:倪婧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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