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代理人:李元华,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武汉锦枫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山办事处东岳村161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美,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昌区中北路**号金穗大厦*座*层。
负责人:刘军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俊,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武汉锦枫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枫物流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元华、被告渤海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锦枫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锦枫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91.4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6日8时15分,被告张小军驾驶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新江口镇民主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该路与言程路交叉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刮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息一月、继续对症治疗,不适随诊。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登记车主为锦枫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张某某没有答辩。
锦枫物流公司没有答辩。
渤海财保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我公司认可原告车损300元。诉讼费不由我公司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6日8时15分,被告张小军驾驶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新江口镇民主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该路与言程路交叉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刮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息一月、继续对症治疗,不适随诊。原告支出医疗费2970.45元。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登记车主为锦枫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松滋市晨熙制衣厂从事车工工作,以计件方式获得非固定收入。
以上事实,有原告范某某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张某某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锦枫物流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原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制衣厂证明、部分工资计算单、电动车购买证明及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渤海财保公司抗辩原告营养费费无医嘱不予赔偿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主张,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970.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3、误工费4591.04元(47878元年÷365天×35天);4、护理费482.38元(35214元天÷365天×5天);5、交通费200元;6、财产损失300元,合计8793.87元。综上所述,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793.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某8793.87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武汉锦枫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军模
书记员: 艾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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