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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熊某某、范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战雄,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熊某某,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系熊某某之夫。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熊某某、范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战雄,被告熊某某、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系妯娌关系。2016年4月24日,原告及其夫范国桥与被告范某某在村委会主持下协调宅基地权属问题,因未能达成协议而发生争执,原告遂打了被告范某某面部一巴掌,后被告熊某某得知此事,便去原告家准备理论,但未碰到原告。之后原告回家,发现房屋门被损坏,当即报警。警察出警调查情况并教育、劝解后离去。警察走后,被告发现原告在其家门口,于是被告熊某某、范某某又到原告家门口,双方发生扭打,被告熊某某手持铁棍殴打原告,致原告范某某的头部受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在汉川市新河镇新街卫生所接受治疗,后转入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6年7月20日,原告伤情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误工期为3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住院期间为营养期,建议后续康复治疗费800元。2016年6月22日,汉川市公安局对被告熊某某作出行政拘留6日的处罚决定。为此,原告认为二被告共同侵权,故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141.12元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宅基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熊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原告首先动手殴打被告范某某,引起双方矛盾激化,对其自身受到伤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在公安机关接警处理、教育劝解后,被告熊某某仍持械殴打原告,其主观过错相对较深,且客观上共同造成了原告轻微伤,根据案情,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较大部分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熊某某双方责任分担比例应以3:7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某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提交证据和庭审查明事实,均明确表明具体侵权人为被告熊某某,故本院对原告范某某要求被告范某某承担赔偿义务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范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依照医疗收费收据及司法鉴定关于后期医疗费的意见为11117.92元(医疗费10317.92元、后期治疗费800元);误工时间按司法鉴定意见为30天,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为2326元(28305元/年÷365天×30天);住院治疗1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为900元(50元/天×18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按司法鉴定确定的18天,为1535.57元(31138元÷365天×18天);交通费原告虽已提交票据,但根据其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营养期按司法鉴定意见为18天,按原告请求的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60元(20元/天×18天);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7039.49元。为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27.64元。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熊某某、范某某负担210元,原告范某某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力 审判员 刘治国 审判员 朱 磊

书记员:熊汉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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