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华,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范某连与被告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某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车牌号为京P×××××的小型面包车一辆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范某莲系京P×××××车辆的所有权人。2014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和原告在大兴区××大街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的车辆开走。当时,双方报警并到大兴区红星派出所接受了处理,在派出所内调解未成。现在原告的车辆一直在被告处,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车辆,被告迟迟不予返还。
刘某某辩称,1、因当时北京限购,购车人必须有驾驶证,我没有驾驶证,就借用了范某莲的名义购车,购车款是我出的;2、2014年11月20日,范某莲打电话把我骗出去,我开车到约定地点,范某莲几个人上来就拆了我的车牌,我报了警,我和范某莲调解未果,范某莲将车牌强行拿走;3、因没有车牌无法使用,我已将车转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即根据当时北京市购车政策,购车人必须具有驾驶资格证,由于被告刘某某当时没有驾驶资格证,于是就借用了原告范某莲的驾驶证及身份证,自己出资于2012年12月22日在北京凌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长安汽车一辆,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购车后该车一直由被告使用,被告为该车投保了保险。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将车牌拆下带走,被告向北京市大兴区红星派出所报警,经派出所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结果单、北京凌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合同、保险发票两张及车辆使用说明书予以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称因购车合同是以原告的名义签订,且车辆信息查询显示登记车主为原告,车钱虽是被告出的,但物权和债权是两个概念,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为该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应将车辆返还给原告。被告称由于限购政策,被告购车时虽然借用了原告的身份证及驾驶证,但该车的实际出资人及使用人为被告。另,被告称因没有车牌车辆无法使用,为此将该车转让,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该争议车辆登记车主虽为原告,但该车系被告出资借用了原告的身份证和驾驶证购买,且购买后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和管理。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车辆信息查询单仅能证实登记车主是原告,但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车辆具有实际所有权,其主张为争议车辆的所有权人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范某莲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京P×××××小型面包车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范某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淑惠 代理审判员 王立金 人民陪审员 刘金玲
书记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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