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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任英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范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杜丽娜,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英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任英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英某、任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任英某25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范某某现金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于6月27号还清,如违约扣违约金25000元。身份证号***任英某2015.6.11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借款时被告任某某自愿为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出具担保,内容为“本人愿为本项借款作担保!身份证号***任某某2015.6.11”。2015年12月15日被告任英某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本人任英某借范某某现金250000元整。自2015年7月27号起应支付利息、月2%。本人愿意用安宛小区6号楼2单元2004房子做为抵押、房产本下来后办现手续。任英某2015.12.15号”。被告再次确认借款25万元的事实,并且自2015年7月27日起支付月利息2%,于2015年8月19日支付利息12500元,有银行卡客户交易凭证为证。证明被告愿意以位于安苑小区C区6-2-2004号房屋作为抵押,因当时被告尚未取得房本承诺房本下来后办理抵押手续。借款到期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
被告任英某欠原告范某某借款250000元有其亲笔书写的借条及银行打款记录为证,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等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问题,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无效,应按年息24%计算。根据2015年6月11日的借条,被告任某某应对借款本金2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500元利息)。
二、被告任某某上述借款本金2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3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任英某负担6930元,原告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833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高 云 审判员 郭爱民 审判员 陈 慧

书记员:李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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