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
李淑军
吕英涛(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靳某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杨帅
原告范某某,女,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淑军,男,汉族,系原告之女儿女婿。
委托代理人吕英涛,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男,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海关街36号2楼。
负责人贾建利,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帅,该公司职工。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靳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淑军、梁素敏,被告靳某,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靳某驾驶车辆撞伤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事故认定书证实,双方认可,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此遭受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靳某应予赔偿。事故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规定,因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
原告的损失数额除已经花费的医疗费16613.25元、交通费800元、出院后购买矫形器费1500元外,还应当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按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0元标准,原告住院30天共计3000元。原告月工资2000元,自2013年7月26日至定残的前一日即2013年12月24日,共计误工4个月29天,误工费为2000×4+2000÷30×29=9933元。按长期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二人,故30天住院期间计算护理人员王向新、丁卫卫二人一个月的误工损失分别为3400元、3262元。原告“出院后2个月需支具保护下地,不能自由活动,……”。根据此病情,仍需有人护理,支持出院后一个人的护理费二个月,以原告女儿的误工为标准,护理费为3400×2=6800元。原告要求出院后二人的护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持。原告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22580×10%×20年=45160元。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支持3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468.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等费用1.8万元,其余75468.25元,未超保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退休在家,不应赔偿误工费,提交了对王荣庆的笔录一份,该笔录并非原告签名,且笔迹颜色不一,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但未提交鉴定费用,原告又予否认,故该笔录存有疑点证明力不足。原告要求误工费,有其所在单位证明及工资单证实,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损失75468.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737元,原告负担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靳某驾驶车辆撞伤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事故认定书证实,双方认可,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此遭受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靳某应予赔偿。事故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规定,因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
原告的损失数额除已经花费的医疗费16613.25元、交通费800元、出院后购买矫形器费1500元外,还应当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按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0元标准,原告住院30天共计3000元。原告月工资2000元,自2013年7月26日至定残的前一日即2013年12月24日,共计误工4个月29天,误工费为2000×4+2000÷30×29=9933元。按长期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二人,故30天住院期间计算护理人员王向新、丁卫卫二人一个月的误工损失分别为3400元、3262元。原告“出院后2个月需支具保护下地,不能自由活动,……”。根据此病情,仍需有人护理,支持出院后一个人的护理费二个月,以原告女儿的误工为标准,护理费为3400×2=6800元。原告要求出院后二人的护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持。原告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22580×10%×20年=45160元。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支持3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468.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等费用1.8万元,其余75468.25元,未超保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退休在家,不应赔偿误工费,提交了对王荣庆的笔录一份,该笔录并非原告签名,且笔迹颜色不一,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但未提交鉴定费用,原告又予否认,故该笔录存有疑点证明力不足。原告要求误工费,有其所在单位证明及工资单证实,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损失75468.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737元,原告负担613元。
审判长:王秋景
审判员:张文彩
审判员:杨易萌
书记员:祖双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