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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玉花、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玉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系范玉花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塞北管理区榆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超,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范玉花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杨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4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玉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陈广超、被上诉人王某某、杨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玉花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王喜昌宅基地上的四间房是王忠投资建设的,在宅基地外经管委会同意,紧邻的上述四间房又建了两间房,争议房间为六间房,一审法院在没有被继承人有明确遗嘱的情况下,将房子判给没有继承权的孙子王某某是错误的。本案2017年8月21日立案,2018年12月19日才开庭审理,2018年12月29日出具判决结果,违反普通程序6个月审限的法律规定。
王某某、杨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涉案房屋是爷爷王喜昌赠予王某某、杨芳的,村民可以证明。王喜昌去世后,二伯王忠把房产使用证给了王某某,一审中,王忠已经认可。王喜昌宅基地上的四间房不是王忠建设的,是王喜昌建的,紧邻涉案四间房屋的另外两间是王某某协助王喜昌建的。王某某、杨芳是2008年举行的婚礼,因当时不够结婚年龄,2011年12月25日补办的结婚登记。
范玉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某、杨芳返还占有物,立即腾开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某从四五岁父母离异之后,就随父亲和爷爷、奶奶一起生活,没有分过家。王某某成年之后与杨芳于2008年登记结婚。王某某、杨芳结婚后生活在诉争的4间房内,爷爷去世后,王某某二叔王忠把爷爷王喜昌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了王某某、杨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个人对自己合法拥有的财产所有权拥有处分的权利,赠予财产是处分财产的形式之一。公民之间的赠予以赠予物的交付为准。范玉花丈夫在王某某结婚时以实际行动的方式赠予房产给王某某,爷爷王喜昌和范玉花到别处居住,范玉花丈夫的这种做法符合我国传统思想和民俗习惯。范玉花丈夫赠予王某某房产以娶妻,范玉花丈夫去世后该房产没有进行遗产继承,而且王某某的二叔王忠把其父亲王喜昌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了王某某、杨芳,王某某、杨芳已经在诉争房屋中生活多年。由此,王某某实际取得诉争房产的所有权。正如王某某、杨芳所言,王某某作为范玉花及其丈夫唯一的孙子,爷爷的房产留给孙子没有误解,王某某、杨芳就没有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范玉花以自己年事已高、还有小儿子未成家为由反悔,诉至法律解决家族内部纠纷,但其没有证据提交来作证自己的主张,诉讼理由和证据都不充分。因此,对于范玉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是血亲之间的内部纠纷,王某某从小和范玉花生活长大,自己现已成家立业,理应体会到生活的艰辛与无奈,所以对照顾自己长大的范玉花要心存感激,以后生活中多照顾和探望范玉花,争取恢复一家人和睦相处的境况。判决:驳回范玉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范玉花负担100元,王某某、杨芳负担1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王某某、杨芳于2011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范玉花与王某某、杨芳因涉案房屋的归属发生纠纷,范玉花主张王喜昌宅基地上的四间房是王忠投资建设的,在宅基地外经管委会同意,紧邻的上述四间房又建了两间房,争议房间为六间房,一审法院在没有被继承人有明确遗嘱的情况下,将房子判给没有继承权的孙子王某某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王某某从四五岁父母离异之后,就随父亲和爷爷、奶奶一起生活,没有分过家。王某某成年之后与杨芳登记结婚。王某某、杨芳结婚后生活在诉争的4间房内,王喜昌去世后,王某某二叔王忠将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了王某某、杨芳。一审庭审笔录载明,“范玉花称:王某某、杨芳说的事是对的,但是现在院子不给王某某、杨芳了。我已经老了,没有地方住,还有个儿子没有成家,我要用这四间房和这处院子换楼房住。”一审法院认定,公民之间的赠予以赠予物的交付为准。范玉花丈夫王喜昌的赠与行为符合我国传统思想和民俗习惯,且王某某、杨芳在诉争房屋中生活多年,一审法院驳回范玉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对范玉花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范玉花主张本案2017年8月21日立案,2018年12月19日才开庭审理,2018年12月29日出具判决结果,违反普通程序6个月审限的法律规定。一审副卷中有本案扣除审限审批表,且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因此,对范玉花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范玉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范玉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万军
审判员 吴义清
审判员 雷鹏

书记员: 张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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