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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玉某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范玉某
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
吴桂萍

原告:范玉某,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顺义支公司),地址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府前东街2号1号楼10层1002。
代表人:彭伟利,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桂萍,系该公司员工,住,特别授权。
原告范玉某与被告渤海财险顺义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爱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桂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供证据中,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方不认可本案原告伤情按照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残。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保险金给付比例。
原告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未将上述证据在原告上保险时交付原告;保险条款中比例表已经被废止。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是格式文件及条款,被告未就其免赔条款对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原告损失被告应全额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属保险事故。原告为保险金受益人,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主张其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  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给付原告范玉某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住院津贴保险金、××保险金共计3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元,由原告负担3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负担575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属保险事故。原告为保险金受益人,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主张其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  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给付原告范玉某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住院津贴保险金、××保险金共计3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元,由原告负担3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负担575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575元。

审判长:蒋召民
审判员:杨春艳
审判员:赵志全

书记员:单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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